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訴,5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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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俊(原姓名林俊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3號、第424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列「少年黃○仁(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應更正為「少年黃○仁(經本院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43號為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第9至10列「甲○○另召募朱柏文(另簽分偵辦)及少年黃○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甲○○輪流提領詐欺贓款」應更正為「甲○○另向朱柏文(另簽分偵辦)借用銀行帳戶,由甲○○開車搭載朱柏文提領詐欺贓款,朱柏文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甲○○」、第17列所載「朱柏文」應予刪除(按本案受款帳戶所有人及提領或轉匯人均非朱柏文)、第18至21列「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後,朱柏文及少年黃○仁提領所得則交予甲○○再轉交予伍念慈;

甲○○則其提領所得逕交予伍念慈或依伍念慈之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伍念慈指定之帳戶」應更正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少年黃○仁提領所得則交予甲○○再轉交予伍念慈;

甲○○則將所得依伍念慈之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伍念慈指定之帳戶」;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至7列「受理案件證明單」應更正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7至8列「金融機構聯防詐機制通報單」應更正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件附表「提領人」欄、「提領時間」欄、「提領金額」欄均應更正為「提領或轉匯人」欄、「提領或轉匯時間」欄、「提領或轉匯金額」;

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3時55分」應更正為「下午1時35分許」;

附件附表編號4受款帳戶欄「少年黃○仁彰銀帳戶」應更正為「少年黃○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己○○與詐騙份子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丙○○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遭詐騙之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丁○○遭詐騙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告訴人戊○○(已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死亡)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遭詐騙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

另就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要件。

經查,被告與共犯於本案各次詐騙行為所提領之金額,均未達5百萬元,總金額亦未達5百萬元以上,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⑶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3.洗錢犯行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第2次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然查被告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內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第1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第2次修法後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獲取犯罪所得3萬元(尚未繳回,詳後述),是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就附件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㈤附件附表編號1、2、3部分,被告與伍念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與朱柏文、少年黃○仁、伍念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戊○○遭詐騙後先後多次轉帳及共犯黃○仁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戊○○轉入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

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其餘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既遂或未遂等罪,亦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被告本案所犯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共犯少年黃○仁於行為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那個時候真的不知道黃○仁是未成年,因為他用的帳戶是中國信託,中國信託帳戶在當時是很難辦理的;

因為黃○仁全身都刺青,所以我認為他至少18歲以上;

那時候黃○仁也有跟我們一起去夜唱,我們有問過他,他也跟我們大家講他已經滿18歲,印象中還跟我們講他快19歲了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參以少年黃○仁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17歲又5個月,不到7個月即滿18歲,實難僅憑外表得知其實際年齡。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黃○仁未滿18歲,是依上開法律見解,被告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2.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審判時均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惟其如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3.再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詐欺犯行,惟被告並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3萬元,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未能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為圖不法利益,逕依伍念慈指示將告訴人丁○○、己○○、丙○○遭詐騙款項轉匯至伍念慈指定之帳戶或向共犯黃○仁收取告訴人戊○○遭詐騙轉匯之款項後轉交伍念慈,致告訴人丁○○、丙○○、戊○○受有損害,告訴人己○○轉帳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郵局圈存,惟尚未返還告訴人己○○,有本院與告訴人己○○聯絡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丁○○、己○○、丙○○、戊○○(下合稱告訴人丁○○等4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復尚未與告訴人丁○○等4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應予非難;

考量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復有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減輕其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工作之經濟狀況,及育有1名1歲幼兒由被告照顧,今年8月6日與女友登記結婚,需照顧家中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同時期尚有犯另案業經判決確定,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併此說明。

三、本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既遂、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扣除黃○仁的報酬,其餘27萬5000元已經被伍念慈拿回去,其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之報酬為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9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交予伍念慈,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24號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被 告 甲○○(即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及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莊奇峰)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件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江世
羽)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丙○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附表編號4
所示(告訴人戊○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即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伍念慈(另簽分偵辦)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由甲○○提供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及對外蒐集少年黃○仁(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伍念慈等據以為被害人匯款之受款帳戶;
並擔任取款車手或監控及收水人員,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及向其他提領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以轉交予伍念慈。
甲○○另召募朱柏文(另簽分偵辦)及少年黃○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甲○○輪流提領詐欺贓款。
甲○○、朱柏文、少年黃○仁等即與伍念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丁○○、己○○、丙○○及戊○○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
再由甲○○、朱柏文及少年黃○仁依伍念慈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後,朱柏文及少年黃○仁提領所得則交予甲○○再轉交予伍念慈;
甲○○則其提領所得逕交予伍念慈或依伍念慈之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伍念慈指定之帳戶,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期間,甲○○就收受朱柏文及少年黃○仁提領及連同自己提領之贓款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則未交予伍念慈而據為己有。
嗣因丁○○、丙○○、己○○及戊○○等發覺受騙而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少年黃○仁、朱柏文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亦核與告訴人己○○、丙○
○、戊○○及丁○○(下稱告訴人己○○等人)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己○○因遭詐騙匯款之匯款憑證、告訴人己○○等人報警後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詐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少年黃○仁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案外人伍念慈、朱柏文及及少年黃○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參與伍念慈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後之提領告訴人丁○○匯出之款項進而轉交伍念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及洗錢等3罪;
及其後詐騙告訴人己○○、丙○○及戊○○進而洗錢或洗錢未遂犯行,均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詐欺告訴人戊○○部分與少年黃○仁共犯,是請依少年及兒童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詐欺提領所得之34萬元未轉交予伍念慈則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行
詐術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受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提領
金額
備註
丁○○
假投

109年8月
24日3時5
5分
2 萬5000

甲○○郵
局帳戶
甲○○
同年8月2
4日16時2
7分
5萬元以網路轉
帳, 轉帳
金額含告
訴人丙○
○及不詳
之人匯入
之款項
己○○
假交

109年8月
24日16時
40分
3萬元
同上
甲○○
帳戶經警
示後圈存
未能提領
洗錢未遂
丙○○
假藉
介紹
代購
以再
轉賣
109年8月
24日14時
58分
1萬元
同上
甲○○
同年8月2
4日16時2
7分
5萬元以網路轉
帳, 轉帳
金額含告
訴人莊世
峰及不詳
之人匯入
之款項
戊○○
假投

109年9月
8日18時2
5 分及18
時27分共
2次
10萬元、
6 萬4532

少年黃○
仁彰銀帳

少年黃
○仁
109年9月
8日19時1
9 分及同
年9月9日
2時24分
12 萬

12 萬

提領款項
含不詳被
害人匯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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