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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委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委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工作證伍張、收據肆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印章壹個及扣案偽造收據肆張上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參枚、「張子揚」簽名壹枚、「量石資本」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委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加入而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AA」、「Ssjjdmxnx Shannzjzjjz」、「0000000」、「鄭伊健」之成年人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雪紅」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負責佯裝投資公司之專員等職,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所得款項。
湯委恩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AAA」、「Ssjjdmxnx Shannzjzjjz」、「0000000」、「鄭伊健」、「王雪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在網路上發布假投資之廣告,吸引羅秀英瀏覽上開投資廣告而與「王雪紅」聯絡,再藉由「王雪紅」向羅秀英誆稱可代為協助投資股票,致羅秀英陷於錯誤,而與「王雪紅」相約於112年12月28日15時許,在公館鄉五穀宮(址設苗栗縣○○鄉○○路00號)旁,由「王雪紅」派員前往收取投資現金新臺幣(下同)37萬元,湯委恩始依「AAA」之指示,以「張子揚」之名義偽造工作證5張、印章1個,及以「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量石資本」之名義偽造收據4張(4張收據均分別印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量石資本」之印文,其中1張收據在收據人欄簽有「張子揚」之姓名),並持至上開「王雪紅」與羅秀英約定之時、地,向羅秀英收取37萬元之現金後,將上開簽有「張子揚」名義之收據交付與羅秀英,藉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羅秀英。
嗣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見湯委恩神色緊張,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1,000元紙鈔370張(已發還羅秀英)、工作證5張、收據4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印章1個,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湯委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告訴人羅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僅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外犯罪之證據使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湯委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81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與「AAA」、「Ssjjdmxnx Shannzjzjjz」、「0000000」、「鄭伊健」、「王雪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與母親及祖父母同住、先前在燒烤店工作、月薪約4萬2,000元至4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6頁);
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及社會法益(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被告自遭警盤查以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亦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㈠扣案印章1個及扣案收據4張上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張子揚」簽名1枚、「量石資本」印文1枚(見偵卷第101至107頁),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扣案之工作證5張、收據4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9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現金37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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