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訴,5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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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吳羿葦前已取得證券商業務人員、期貨商業務員專業科目測
  2. 二、案經林正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徐秀菊訴由屏
  3. 一、證據能力:
  4.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5.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
  6. ㈡而因被告與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院於本案應審酌之爭
  7. ⒈本案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予詐騙犯罪者使用,而非由詐騙犯罪
  8. ⑴查依被告於偵訊中所供稱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見偵2651
  9. ⑵而被告雖辯稱其所使用之手機,有因下載軟體而遭植入木馬
  10. ①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辯解所提出之事證,僅有若干手機軟
  11. ②又經本院就證券商是否曾致電被告要求更換密碼乙節,函詢
  12. ③再因被告所持用之手機固有安裝彰化銀行之網銀APP,然其
  13. ⑶相對於被告前開難以採信之辯解,經本院檢視幣託帳戶基本
  14. ⑷益且,經本院檢視卷附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51卷第
  15. ⑸綜此,本案帳戶之相關帳號、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予詐騙犯
  16. ⒉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詐騙犯罪者之際,具有
  17. ⑴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18. ⑵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證券商業務人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
  19. ⑶又經本院檢視幣託公司於網站上公告之手持證件註冊帳戶流
  20. ⑷再經本院考量金融帳戶係專供用戶儲蓄、提領或移轉通貨所
  21.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2. 三、論罪科刑:
  23. ㈠新舊法比較:
  24. ㈡論罪:
  25. 四、沒收部分:
  26. ㈠犯罪所得部分:
  27. ㈡洗錢標的部分: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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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葦


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1、4265、5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羿葦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羿葦前已取得證券商業務人員、期貨商業務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及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依其專業知識顯已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7時17分起至同年月16日9時33分止間之某時,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所申請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彰銀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與彰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因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

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嗣旋遭詐騙犯罪者將款項移轉至幣託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加以移轉,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正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徐秀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黃敬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袁謝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轉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吳羿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手機有下載看電影的軟體,可能是因此遭駭客使用木馬程式或其他方式盜用本案帳戶,且伊的證券商在案發前,也有告知伊的股票帳戶疑似遭盜用,要求伊更換密碼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係遭駭客盜用,蓋被告斯時有正當工作,收入穩定,實無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自陷刑事追訴風險之必要。

況縱假設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其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嗣旋遭詐騙犯罪者將款項移轉至幣託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加以移轉,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1日遠銀詢字第1110001345號函、幣託公司113年2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資料各1份,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事證在卷可佐(見偵5159卷第51頁,偵2651卷第205頁,本院卷第59至69頁,其餘卷證出處詳見附表「證據」欄所載),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而因被告與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院於本案應審酌之爭點,即係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之相關帳號、密碼交予詐騙犯罪者使用,若答案為是,則被告於交付帳號、密碼之際,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本案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予詐騙犯罪者使用,而非由詐騙犯罪者所擅自盜用者:

⑴查依被告於偵訊中所供稱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見偵2651卷第277頁),可見該帳戶之帳號長達21碼、密碼長達12碼,且其密碼係由非常見之英文字母及數字混合而成,因此不詳人士隨意輸入帳號、密碼,因而破解並盜用其幣託帳戶之可能性,實微乎其微。

⑵而被告雖辯稱其所使用之手機,有因下載軟體而遭植入木馬程式之可能,方導致本案帳戶遭駭客盜用,且其證券商曾告知其股票帳戶疑似遭盜用,需要更換密碼云云。

惟查:

①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辯解所提出之事證,僅有若干手機軟體經發現藏有惡意程式,及券商成駭客撞庫攻擊目標之網路新聞報導,暨臺灣證券交易所針對撞庫攻擊事件所為之網路說明(見偵2651卷第255至267頁,本院卷第233頁),則本院自難僅憑此等事證,即遽認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確屬實情。

至被告雖另提出其與證券商工作人員之對話紀錄欲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37頁),然經本院檢視之,可見證券商單純僅係將其提醒投資人留意網路交易安全之公告訊息轉貼予被告知悉,並未告知被告其帳戶遭盜用而要求其變更密碼,由此更足見被告就其上開辯解並未確實履踐立證負擔。

②又經本院就證券商是否曾致電被告要求更換密碼乙節,函詢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及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期貨)後,第一金證券函覆其電話錄音已未留存而無從查證(見本院卷第219頁),兆豐期貨則回覆稱其公司人員固有致電被告,然係通知被告其期貨帳戶到期須重新徵信,並非告知其帳戶遭盜用而要求更換密碼(見本院卷第221頁),倘將此節參合被告並未確實履踐其立證負擔而如前述觀之,適足認被告所辯證券商曾告知其股票帳戶疑似遭盜用,需要更換密碼云云,當係臨訟杜撰,無足採信。

③再因被告所持用之手機固有安裝彰化銀行之網銀APP,然其未曾使用該APP即遭盜用,且未曾使用該網銀APP匯款至幣託帳戶所綁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也未曾使用幣託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

而經本院考量被告既未曾在其手機使用彰化銀行之網銀APP,也未曾使用幣託帳戶,復未曾使用網銀APP據以輸入遠東帳戶之帳號加以轉帳,則縱然「假設」被告所持用之手機有遭植入木馬程式,該木馬程式亦無從如被告所提出之網路新聞報導內容般(見本院卷第163頁),得以「隱身版的鍵盤紀錄工具」記錄被告所輸入本案帳戶或遠東帳戶之帳號、密碼,據以知悉而盜用本案帳戶或將贓款轉匯至遠東帳戶。

對此,被告雖進一步辯稱該木馬程式不一定係以側錄之方式竊取帳號、密碼,可能係以無從知悉之方式盜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

但因被告有於高達11家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乙情,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見偵2651卷第287頁),且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有從事證券交易,會透過手機操作證券公司的APP下單等語(見偵2651卷第284頁),復依辯護人所提出被告於案發時之相關股票、期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7至147頁),可見被告在所持用之手機內亦有安裝證券交易之相關APP,且其所擁有證券資產之價值非低。

而若被告所持用之手機確遭植入木馬程式,且該木馬程式又如被告所述般如此萬能,得以無從知悉之方式取用個資者,何以被告名下帳戶恰巧僅有內無資產之彰銀帳戶及幣託帳戶遭盜用,其餘內含若干證券資產之證券帳戶或所綁定之金融帳戶,卻恰好均未遭駭客冒用並盜取其資產,實令人匪夷所思,益徵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辯解純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⑶相對於被告前開難以採信之辯解,經本院檢視幣託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係於110年12月6日17時17分許通過幣託帳戶之驗證程序。

又經檢視卷附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見偵2651卷第320頁),復可見被告係於110年12月7日臨櫃將遠東帳戶(即幣託帳戶所綁定之虛擬帳戶),新增為彰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

再經檢視彰化銀行密碼變更記錄、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及警方職務報告(見偵2651卷第227、327頁,本院卷第73頁),另可見彰銀帳戶於110年12月15日經使用網路銀行變更密碼後,旋於110年12月16日遭詐騙犯罪者以跨境IP登入網路銀行,並將該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黃敬婷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而自被告完備幣託帳戶之驗證程序、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完成,且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甫經變更後未久,本案帳戶旋遭他人用以收受詐騙贓款,復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加以移轉,其間之時點如此密切關聯,復參酌本案帳戶應非遭人隨機輸入帳號、密碼所盜用,亦非遭人以木馬程式竊取帳號、密碼加以盜用而如前述以觀,已足推論被告應係事先與詐騙犯罪者達成提供本案帳戶之約定,並在完成若干驗證及設定後,旋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均交予詐騙犯罪者使用,而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般係遭詐騙犯罪者所盜用。

⑷益且,經本院檢視卷附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651卷第219頁),可見該帳戶於110年12月6日之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元,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彰銀帳戶是我前一份工作的薪轉戶,但我從110年6月起結束該份工作,不會從該帳戶出入金錢等語(見偵2651卷第17頁),復於偵訊中供稱:我已經很久沒有使用彰銀帳戶等語(見偵2651卷第246頁),亦可見彰銀帳戶並非被告平日頻繁使用之金融帳戶,經核與司法實務習見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者,大多提供未在使用且無餘額之金融帳戶之犯罪情狀相符。

此外,經本院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分工漸趨細膩且行事謹慎,被騙民眾遭詐騙後匯至金融帳戶之款項,於未經移轉、提領而由詐騙犯罪者實際取得之前,仍有隨時遭帳戶申辦人提領或將帳戶資料停用、報案而遭凍結之風險,是詐騙犯罪者無甚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任意匯入其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中,凡此更足徵本案帳戶應非遭詐騙犯罪者所盜用,而係被告主動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犯罪者使用者。

 

⑸綜此,本案帳戶之相關帳號、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予詐騙犯罪者使用,而非由詐騙犯罪者所擅自盜用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均難採憑。

⒉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詐騙犯罪者之際,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

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證券商業務人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期貨商業務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見偵2651卷第249至253頁),可見被告前已取得證券商業務人員、期貨商業務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及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我知道把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可能涉有刑責等語(見偵2651卷第29頁),足認其具有較諸常人更專業之金融知識與相關技能,並知悉倘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可能。

⑶又經本院檢視幣託公司於網站上公告之手持證件註冊帳戶流程(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可見幣託公司在用戶手持證件註冊帳戶之際,會另以視窗記載「停看聽!小心淪為詐騙幫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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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聽!來電BitoPro客服詢問,聽聽客服怎麼說」等警語,且會要求註冊用戶應確實閱覽「我了解幣託只同意我的帳號僅限我本人使用,禁止除了我以外的人操作我的帳號;

我了解將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於犯罪行為,我將因此承擔相關刑責;

我了解收取不明人士(如詐騙集團等)資金,依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虛擬貨幣操作,極有可能構成刑法詐欺犯」等資訊後,待用戶勾選並點擊「我知道了」之按鈕方可順利註冊。

而經本院檢視幣託公司提供之幣託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可見被告係以手持證件之方式註冊幣託帳戶,是其對於倘將幣託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會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乙節亦難諉稱不知。

⑷再經本院考量金融帳戶係專供用戶儲蓄、提領或移轉通貨所用,虛擬貨幣帳戶則係專供用戶購買、轉移或提領虛擬貨幣等財產上利益所用。

兼以近來利用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以行詐欺、洗錢之事屢見不鮮,並經政府宣導及媒體廣為披露,因此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犯罪者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其去向等節,亦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在明知上開各情,即其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供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狀況下,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均交予詐騙犯罪者,而容任詐騙犯罪者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顯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而因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且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查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際,已明知或可預見該詐騙犯罪者,具體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容有誤會。

㈢罪數關係與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取得證券商業務人員、期貨商業務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及金融市場常識與職業道德測驗成績合格證明,具有較諸常人更專業之金融知識與相關技能,且依辯護人所提出被告所擁有之金融資產與不動產觀之(見本院卷第127至159頁),亦可見被告應非需款孔急致遭利用之弱勢者。

詎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犯罪者使用,而其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甚屬不當,並足認其主觀惡性尚屬非輕。

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彰銀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328萬3千元,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

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可見其素行甚佳。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自由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本案固足令人懷疑被告係為獲取金錢對價,方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但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查被告於本案雖幫助掩飾328萬3千元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328萬3千元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

然因該328萬3千元之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至幣託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加以移轉,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328萬3千元,實有過苛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林正賢
詐騙犯罪者於110年1
2月19日,致電林正
賢假冒為其外甥向其
借錢,致林正賢陷於
錯誤,因而依指示匯
110年12月20
日12時50分
48萬元
㈠林正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偵2651卷第55至61頁)
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見偵2651卷第73至75頁)
㈢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偵265
1卷第69頁)



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
戶。
㈣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15
9卷第53至54頁)
徐秀菊
詐騙犯罪者於110年1
2月19日,致電徐秀
菊假冒為其姪子向其
借錢,致徐秀菊陷於
錯誤,因而依指示匯
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
戶。
110年12月20
日13時13分
36萬元
㈠徐秀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偵2651卷第99至100頁)
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265
1卷第119至121頁)
㈢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匯款回條
(見偵2651卷第113頁)
㈣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15
9卷第53至54頁)
袁謝美惠
詐騙犯罪者於110年1
2月18日,致電袁謝
美惠假冒為其姪子向
其借錢,致袁謝美惠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彰
銀帳戶。
110年12月20
日12時20分
70萬元
㈠袁謝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5159卷第55至59頁)
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見偵5159卷第75至77頁)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見偵5159卷
第79頁)
㈣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15
9卷第53至54頁)
黃敬婷
詐騙犯罪者於110年1
2月初,假冒為健保
局人員致電黃敬婷,
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
用領取醫療補助金云
云,再假冒為警官
「張智敏」、檢察官
「吳義聰」要求其接
受資金控管云云,並
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分案申
請書予黃敬婷,致黃
敬婷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至彰銀帳戶。
110年12月16
日9時33分
66萬3千元
㈠黃敬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偵4265卷第35至40頁)
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426
5卷第57至58頁)
㈢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
偵4025卷第60至61頁)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
案申請書(見偵4025卷第62
頁)
㈤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15
9卷第53至54頁)
110年12月20
日10時33分
108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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