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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2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瑞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業經修正,並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將上開條項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稱:我自己願意帶警察去搜槍彈;
那天是我主動說要回家拿這支槍跟兩顆子彈,原本搜索是毒品,是在汽車旅館被查獲,到家之前有跟員警承認有槍彈的事實等語(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81頁),本案係警方認被告涉犯毒品案件而持搜索票至被告所在地對其執行搜索,被告於警方不知其家中有扣案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之情形下,主動帶領警方前往家中取出上開制式子彈並繳交,堪認被告確有自首並繳交本案制式子彈之行為,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種類、殺傷力、數量、期間,對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種植高接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其中送鑑已擊發之制式子彈1顆,因鑑驗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73號
被 告 林瑞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峯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自民國102年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自網路上購買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0月14日23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琪海汽車旅館602號房搜索後,復經林瑞峯同意至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制式子彈2顆等物(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槍1把、模擬子彈3顆、空包彈1個等物,由苗栗縣警察局另行裁罰)。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扣得制式子彈2顆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55292號) 鑑定結果,具殺傷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另扣案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其中1顆已試射,毋庸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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