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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家祥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畜生」、「喬治」之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林瑞蓉、李如軒,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林瑞蓉、李如軒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再由「畜生」指示林家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林家祥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暱稱「喬治」之人,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林瑞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家祥(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854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89至104頁,112年度偵字第2854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67至73頁,本院卷第163、168、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蓉、證人即被害人李如軒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21至227、235、237頁)。
並有告訴人林瑞蓉、被害人李如軒之報案資料、王筠媜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熱點資料、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29至233、239至243、287、289、301、321;
322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
修正法後該條項規定,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是其修正後並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核被告本案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畜生」、「喬治」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又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或正當職業獲取經濟所需,竟為圖獲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工作,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所前職業為工、日收入新臺幣1千3百元、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另案於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111年3月2日當天提款部分都沒有領到錢等語(見偵卷二第79頁,本院卷第164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已交予詐騙犯罪者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詐欺及洗錢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13年3月12日具狀撤回起訴,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5日苗檢熙明113聲撤5字第1130006203號函及所附之檢察官撤回起訴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是上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瑞蓉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1年3月2日15時56分許向林瑞蓉佯稱:其每月扣除500元捐款,因系統設定錯誤,每月將扣款5,000元,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林瑞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2日16時3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王筠媜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2 李如軒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1年3月2日16時40分許向李如軒自稱垂坤食品客服,並佯稱:誤將李如軒設定為企業批發商,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李如軒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2日16時36分許匯款4萬9,976元。
111年3月2日16時40分許匯款1萬5,123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2日16時4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龍旺門市 20,005元 2 111年3月2日16時41分許 20,005元 3 111年3月2日16時42分許 20,005元 4 111年3月2日16時43分許 20,005元 5 111年3月2日16時43分許 2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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