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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皓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經另案提起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第5至6列「彭仕逢(另案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應更正為「彭仕逢(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14列「彭仕達」應更正為「彭仕逢」、第20至21列「林柏羽(另案提起公訴)」應更正為「林柏羽(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0號、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
犯罪事實一第19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列「匯款」均應更正為「轉帳」;
犯罪事實一第22至23列「提領款項後交付予高皓宇」應補充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高皓宇,再由高皓宇依指示交付該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至5列所載「告訴人張家瑜及黃毓芩」均應更正為「被害人張家瑜及告訴人黃毓芩」、第5列「匯款憑證」應更正為「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
附件附表「匯款時間」欄及「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轉帳時間」欄及「轉帳金額」欄;
附件附表編號1提領人欄所載「彭仕達」應更正為「彭仕逢」;
附件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載「52分至53分」應更正為「51分至53分」;
附件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彭仕逢達」應更正為「彭仕逢」;
附件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欄所載「至23時21分」應補充為「至23時21分共2次提領」。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皓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另案被告彭仕逢(下稱彭仕逢)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黃毓芩(下稱告訴人)之報案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㈢公訴意旨所示被害人張家瑜(如附件附表編號二)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66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撤字第9號、113年度蒞字第992號撤回起訴書附卷足憑(本院訴緝卷第97至99頁),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㈣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㈤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彭仕逢先後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所轉帳款項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提領詐得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為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指示彭仕逢領取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領及轉交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犯洗錢行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及本案被告係擔任自彭仕逢處取得轉交之帳戶資料、及依指示告知彭仕逢提領及轉交彭仕逢領得之款項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參與犯罪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得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被告雖向彭仕逢取得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其中包含另案被害人高君宇所匯入之3萬元,該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3號、第630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非本案沒收之範圍。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提領的金額已轉交予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領得之報酬有點忘記了,好像是1天3000元還是5000元等語(本院訴緝卷第78頁),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50元【計算方式為:2萬5000元×1%=250元】,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463號
被 告 高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皓宇於民國108年2月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經另案提起訴,非本件起訴範圍),從事俗稱車手者收取其等領取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即俗稱車手班長),而與彭仕逢(另案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林柏羽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彭仕逢於108年2月21日9時10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苗公店,領取劉星宏因以貸款為由而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0號及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上開便利商店之包裹,得手後轉交予高皓宇。
該詐欺集團得悉彭仕達業已提領劉星宏寄送之中信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設置在不詳地點之電信機房話務手撥打電話予張家瑜及黃毓芩,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否則將遭扣款,致張家瑜及黃毓芩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匯款至劉星宏前述中信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
其後,則由彭仕逢及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林柏羽(另案提起公訴)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交付予高皓宇。
其後經警調閱彭仕逢領取劉星宏寄送之包裹及領取張家瑜及黃毓芩匯至上開帳戶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彭仕逢,再依彭仕逢之供述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皓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彭仕逢及林柏羽指證之渠等擔任車手提領之款項係交予被告等語相符。
告訴人張家瑜及黃毓芩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示,亦經告訴人張家瑜及黃毓芩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張家瑜及黃毓芩之匯款憑證及劉星宏前述中信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皓宇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彭仕逢、林柏羽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係本於一受領另案被告彭仕逢、林柏羽提領所得之款項,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罪。
被告分別受領被告彭仕逢、林柏羽提領告訴人張家瑜及黃毓芩遭詐騙之款項,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參與詐欺犯行,所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參本署108年度偵字第4610號起訴書),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銀行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一 黃毓芩 108年2月21日22時37分許 25404 中國信託銀行劉星宏帳戶 彭仕達 108年2月21日22時52分至53分許共4次提領 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 含提領另案被害人高君宇匯入之3萬元,共提領5萬5000元 由另案被告彭仕逢達受領含高君宇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非本件起範圍 二 張家瑜 108年2月21日23時9分起至同日23時16分許共匯款3次 共9萬元 新光銀行劉星宏帳戶 林柏羽 108年2月21日23時14分起至同日23時15分許共3次提領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富樂店 共提領6萬元 108年2月21日23時20分至起至同日23時21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元大銀行苗栗分行 共提領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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