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重訴,5,202408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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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
  2. 一、甲○○○○○   (中文譯名:阿比;下稱阿比)與丁
  3.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4. 壹、證據能力
  5.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6.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7. 貳、實體部分
  8.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㈠、被告與被害人均為大弘公司聘僱之泰國籍員工,彼此間為同
  10. ㈡、惟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究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或傷
  11. (六)研判死亡原因:甲、敗血性休克。乙、敗血症。丙、
  12. (九)11處銳器傷,其中⑷⑸⑺⑿等四處刺進腹腔,即有可
  13.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14. ⑵、查被告所使用之兇器為水果刀,其鋒利程度已如前述,而被
  15. ㈢、關於本件被告是否構成正當防衛
  16. ㈣、關於辯護人主張被害人係因銳器刺傷併發敗血症導致休克,
  17. (五)綜合以上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研判死者之死亡機轉
  18.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19. 二、論罪科刑
  20.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21.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多次持刀刺擊被害人等舉動,係於
  22. ㈢、關於自首部分
  23. ㈣、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裁量
  24. ①、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9點規定及其說明:
  25. ②、被害人當時與同事在上址宿舍樓下飲酒,嗣即上樓至宿舍房
  26. ①、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0點規定及其說明
  27. ②、被告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腹部、腰部等身體
  28. ①、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1點規定及其說明:
  29. ②、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30. ①、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2點規定及其立法理
  31. ②、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彼此沒有仇怨、糾紛,之前亦無
  32. ①、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4點規定及其立法理
  33. ②、被告在與被害人共同居住之2樓宿舍犯下本案,當時1樓仍有
  34. ①、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及其立法理
  35. 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承認有傷害致
  36. ㈤、綜上,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
  37.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38. ㈦、又被告既非經判處無期徒刑,已無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
  39. 三、沒收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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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DTA APHISIT(中文譯名:阿比)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法律扶助)
            廖本揚律師(法律扶助,民國113年6月6日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778號),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中文名:阿比)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 ○○○○      (中文譯名:阿比;下稱阿比)與丁○○○○ ○○○        (中文譯名:瓦城;

下稱瓦城)均為大弘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弘公司)聘僱之泰國籍員工,彼此間為同事關係,平時均居住在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號2樓之宿舍。

阿比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8時許,在宿舍房間講電話,瓦城則係在樓下與同事飲酒,瓦城酒後上樓向阿比抱怨其音量太大,阿比不滿其抱怨,明知人體胸部、腹部、腰部內或交界處有肝臟、脾臟、胃等重要器官,且水果刀之刀刃尖銳,持刀猛刺,極可能刺穿上開臟器,導致臟器破裂,足以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故意,持放置在床鋪上之水果刀(刀刃長約15公分),朝瓦城之頭部、胸部、腹部及腰部等重要部位猛刺,致瓦城因此受有前額淺切創1處(創口長1公分)、左胸部左鎖骨內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1公分,深入皮下2公分)、左胸部乳頭下方縱向1處刺創(創口長3公分,往下斜入皮下6公分)、胸窩處右上往左下斜向1處刺創(創口長7公分,刺入途徑長6公分,於心尖與橫隔膜之間形成血腫)、胸窩處的左下方上腹部1處右上往左下斜向刺創(創口長3.5公分,刺中肝臟左葉5公分,刺入途徑10公分)、胸窩處的左下方左上腹部1處刺切創(創口長5.3公分,刺入途徑8公分,造成前胃壁2條5公分及3公分線形切創)、臍部水平略上之左腹2處小刺創(創口長1公分,深入皮下2公分)、臍部水平略上之右腹1處小刺創(創口長1公分,深入皮下3.5公分)、左肘部背側刺創1處(創口長3.3公分,深入皮下4公分)、左腰刺創1處(創口長2.5公分,切到第11左肋骨,刺入途徑10公分,造成脾臟3公分穿刺傷)等傷勢,並不支倒地後,大弘公司另一泰國籍員工空波聞聲呼叫同事上來,當時在樓下之泰國籍員工丙○聞聲亦上樓查看,嗣將瓦城扶到樓下,經人撥打電話119呼叫救護車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水果刀1把。

惟瓦城仍於112年12月10日上午10時25分許,因多處銳器傷造成肝、脾、胃穿刺傷,併發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阿比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本件行為人前,於警察前往醫院詢問何人動手打架時,主動向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阿比(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刺傷被害人瓦城(下稱被害人)之事實,且對於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而死亡之結果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是因為被害人抱怨我講電話聲音太大,我已降低音量,他還用泰語辱罵、挑釁,他先動手打我,我被他打倒在床上,我才拿刀;

又被害人喝醉酒,身材比我高大,我怕被他打死,才拿刀預防;

宿舍走道太窄,無法脫逃,我沒有要殺他的意思,我只承認傷害致死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當時因為被告與被害人語言衝突,被害人有酒意,徒手揮擊被告在先,兩人體型懸殊,被告為保護自己生命安全,始持刀揮舞,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又依當時案發情狀,被告為了保護自己生命法益,排除被害人攻擊,係正當防衛,應有刑法第23條但書之適用,請依法減輕其刑;

另被告無殺人動機,皆被動防禦,傷勢集中左側軀體,被害人停止攻擊後,被告亦停止揮擊,非每刀均深入,且係水果刀將汙染帶至體內造成感染引發敗血症死亡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下稱重訴卷】第23-25頁)。

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均為大弘公司聘僱之泰國籍員工,彼此間為同事關係,平時居住在上址宿舍,被告於112年12月8日晚間8時許,在宿舍房間講電話,被害人原係在樓下與同事飲酒,嗣後上樓抱怨被告音量太大,被告不滿被害人抱怨,持放置在床鋪上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腹部及腰部等重要部位,被害人因此受有前額淺切創1處(創口長1公分)、左胸部左鎖骨內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1公分,深入皮下2公分)、左胸部乳頭下方縱向1處刺創(創口長3公分,往下斜入皮下6公分)、胸窩處右上往左下斜向1處刺創(創口長7公分,刺入途徑長6公分,於心尖與橫隔膜之間形成血腫)、胸窩處的左下方上腹部1處右上往左下斜向刺創(創口長3.5公分,刺中肝臟左葉5公分,刺入途徑10公分)、胸窩處的左下方左上腹部1處刺切創(創口長5.3公分,刺入途徑8公分,造成前胃壁2條5公分及3公分線形切創)、臍部水平略上之左腹2處小刺創(創口長1公分,深入皮下2公分)、臍部水平略上之右腹1處小刺創(創口長1公分,深入皮下3.5公分)、左肘部背側刺創1處(創口長3.3公分,深入皮下4公分)、左腰刺創1處(創口長2.5公分,切到第11左肋骨,刺入途徑10公分,造成脾臟3公分穿刺傷)等傷害,並不支倒地,證人空波聞聲呼叫同事前來,證人丙○亦聞聲上樓查看,共同將被害人扶到樓下,經人撥打電話119呼叫救護車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後,被害人仍於112年12月10日上午10時25分許,因多處銳器傷造成肝、脾、胃穿刺傷,併發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112年度相字第541號卷【下稱相卷】第23-26頁,112年度偵字第12778號卷【下稱偵卷】第89-93頁、第112頁,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卷第15頁,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下稱重訴卷】第49-53頁、第170-172頁、第312-316頁),且經證人空波、證人即被害人所屬華亞人力仲介公司雙語翻譯員董家溢分別於警詢、偵訊,證人加拉伍、嘉仁、樂力、納塔吉、朋洋、證人即大弘公司人事助理陳美惠分別於警詢,證人乙○、丙○分別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饒宇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相卷第28-34頁、第138-168頁、第172、173頁、第214-225頁,重訴卷第267-278頁、第279-280頁、第282-296頁),並有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大千綜合醫院病歷資料、乙種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6張(含現場、被害人傷勢、扣案水果刀、被告身體外觀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檢察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月3日栗警偵字第1130000543號函附司法相驗與解剖錄影檔案光碟及相關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20010248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生字第113604013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2頁、第44-68頁、第70頁、第80-82頁、第86頁、第88-100頁、第134-137頁、第200-202頁、第204-206頁、第208頁、第228-262頁、第266-277頁,重訴卷第73-75頁),此外,復有被告持以刺被害人之水果刀1把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究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或傷害之犯意。

 1、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

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砍向部位,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2、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66-277頁)所載略以:「五、(二)外傷證據:1、銳器傷共11處••⑴前額淺切創1處,創口長1公分。

⑵、左胸部左鎖骨內下方1處刺創,創口長1公分,深入皮下2公分。

⑶左胸部乳頭下方縱向1處刺創,創口長3公分,往下斜入皮下6公分。

⑷胸窩處右上往左下斜向1處刺創,創口長7 公分,以略往下及前往後方向刺穿胸骨體下端,刺入途徑長6 公分,於心尖與橫隔膜之間形成血腫,使用紗布塞住壓迫止血,未刺中心臟。

鄰近的肝臟表面沾血。

⑸接近刺創⑷的左下方上腹部1處右上往左下斜向刺創,創口長 3.5公分,以前往後方向刺入腹腔,刺中肝臟左葉5 公分。

整個刺創刺入途徑10公分。

••⑺刺創⑸的下方左上腹部1處刺切創,創口長5.3公分,以略往下及前往後方向刺入腹腔,刺入途徑8公分,造成前胃壁2條5公分及3 公分線形切創。

⑻、⑼臍部水平略上之左腹2 處小刺創,創口長1 公分,深入皮下2公分。

⑽臍部水平略上之右腹1處小刺創,創口長1 公分,深入皮下3.5 公分。

⑾左肘部背側刺創1 處 ,創口長3.3公分,深入皮下4 公分。

⑿左腰刺創1處 ,創口長2.5公分,以左往右水平方向刺入腹腔,切到第11左肋骨,刺入途徑10公分,造成脾臟3 公分穿刺傷,••2、鈍傷:右顳部、左枕部、右枕部挫傷,右前額小擦傷。

七、死亡經過研判

(六)研判死亡原因:甲、敗血性休克。乙、敗血症。丙、肝脾胃穿刺傷。

丁、多處銳器傷。

(七)傷勢皆在身體前面(及左側),是兇嫌持刀與死者面對面造成,較嚴重的傷在腹部及胸腹交界,銳器傷⑾有可能是抵抗傷。

(八)警方扣押的水果刀,刀刃長15公分,末端的刀刃刀背寬度為2.1公分,前四分之一處的刀刃刀背寬度為1.3公分,再往前漸漸變尖,其可造成的傷勢與死者所呈現的傷勢並無違背。

(九)11處銳器傷,其中⑷⑸⑺⑿等四處刺進腹腔,即有可能是水果刀汙染帶入體內造成感染,引發敗血症。

八、鑑定結果:死者因多處銳器傷造成肝脾胃穿刺傷,併發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殺。」

等語。

 3、從上開傷勢可知,被害人傷勢集中在身體正面,多處在胸部、腹部、腰部或交接處,屬於人體肝臟、脾臟及胃等重要器官所在,顯見被告下手行刺的位置並非在手腳四肢這類非重要器官或重要血管流經的區域,抑或是有比較大範圍肌肉覆蓋保護的位置,而均係針對容易造成死亡之高度危險區域,即人體重要臟器所在部位;

又觀其穿刺傷多達11處,刺入途徑分別有長達6公分、8公分、10公分不等,且刺穿胸骨體下端,刺入腹腔,刺中肝臟、胃壁、脾臟,切到左肋骨,更見被告當時刺擊行為激烈,持續不斷,力道甚大,始將刀刃刺入如此之深度,並刺破臟器,刺切到骨;

況被告亦自承知悉拿刀刺人的頭胸腹等,可能會讓人的生命身體受到危害,甚至因此喪命,造成他人死亡等語(見重訴卷第49-50頁),可見被告行為時,一再持續刺擊被害人,且均朝其重要部位,下手猛烈,則被告主觀上已不僅僅是單純傷人示警或維護自身安全,而確係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4、再依證人即鑑定人饒宇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死者身上的穿刺傷都是在人體的重要部位••沒有送醫,死亡的可能性甚高,會因出血過多死亡;

從死者傷勢來看,大部分都是用刺的,揮舞造成的傷勢比較像切創,比較少這種像刺的(見重訴卷第283頁);

切創是傷口比較長,深度比較淺,刺創是反過來深度比較深,長度比較短,本件被害人身上大部分是刺創,銳器的方向就是由上往下斜進去,這個比較垂直,要把骨頭刺穿當然力量大一點,以死者的方向為準,略往下然後前往後,就胸骨體是中間,跟剛剛往下斜入不一樣,比較垂直,力道要更大;

(可以由這樣的一個傷勢判斷當持有銳器的那個人,他的手勢嗎?)正握比較上面往下;

那個10公分就差不多那個刀子刀刃的長度,大部分都刺進去;

像有一刀如果往上面一點點他就刺中心臟了,可能當場就死了等語(見重訴卷第289-293頁),由上亦可得知,被告當時之動作為「刺」傷居多,難認係「切」傷,且方向係由上略往下,力道強烈、深入,除胸腹腰部等內有重要器官位置外,甚至有接近心臟部位,可見其致人失其性命之意思甚堅,從其下手之方向、位置、造成之傷勢及其嚴重性而言,其持刀刺向被害人之舉,顯係基於殺意而為。

 5、又扣案之水果刀,刀柄長約10-11公分,刀刃長約14-15公分,刀刃尖銳,為金屬材質,刀柄為塑膠材質等情,有卷附水果刀測量比對照片可佐(見相卷第96-97頁);

且被告供稱該水果刀平時係用來削水果、切菜、削指甲、腳皮等語(見相卷第24頁),足認該水果刀之刀刃鋒利,足以刺穿、切割物品或人之身體組織,顯係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本件刺擊之深度已達扣案刀刃約2/3處,深度最長約10公分,若非持以使力猛刺,當無可能造成被害人多處器官破裂之嚴重傷勢,以攻擊手段而言,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時下手之兇、用力之猛,不言而喻,且顯與持刀揮舞以防衛他人近身時,多為造成刀刃切割傷、劃傷之常情,大相逕庭,被告竟持該水果刀往被害人身上猛刺,益徵其有殺人之犯意無疑。

 6、另觀察被害人之傷勢照片(見相卷第92-96頁),多處傷口均為穿刺傷,其中編號15照片及編號16照片,顯示在被害人腹部、胸部附近,穿刺處均露出人體組織,依證人饒宇東證稱:(會造成外露的原因是以經刺到裡面很深?)對,就是刺穿,然後他刀子拔出來,裡面的壓力把它擠出來等語(重訴卷第295、296頁),更見被告下手之際,並非僅係傷害被害人之身體而已。

 7、被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使用之兇器為水果刀,其鋒利程度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均集中在身體正面、上半為主,尤其是胸部、腹部,都是被告持續用力猛刺下之結果,造成刺傷多達11處,亦說明如前,堪認被告對於如此激烈的刺擊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甚至死亡等情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再者,關於本件衝突起因係被害人向被告抱怨講電話聲音太大,被告亦自承因認被害人辱罵,不斷挑釁,且身材高大,怕自己被打死等語,可見被告當時情緒亦屬激動,則其因擔心己身生命安危,而起意殺害對方之可能性相當高;

況且,衡諸一般生活經驗,人體遭刺傷後身體反應會因痛覺而受影響,被告即可趁機脫逃,竟仍繼續刺擊被害人至其倒地為止,更見其行為之積極,心意之堅決;

參酌被告行為前後狀況、當時所受刺激、被告與被害人關係,被告持刀刺傷被害人多達11處,多處刺傷重要器官,致肝脾胃等臟器破裂,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直接故意甚明。

 8、至被告辯稱:被害人倒地就沒有再刺,且幫忙救護云云,惟此部分之事實係發生在被告刺擊被害人,多達11處穿刺傷之後,此種持續不斷、力道猛烈之行為,堪認其刺殺之犯意堅定,足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縱使在被害人倒地後被告未再繼續刺殺等,然此涉及當下之情緒轉變,或已遭他人發現,僅能證明犯後之情狀,況當時已有上開證人因聽見碰撞聲而旋即出現,業據其等證述屬實,則被告是否有因此而未再動手,非無可能。

是本件不可因此反推被告之前的行為並非係基於殺人而為。

 9、綜合上述,被告刺擊被害人時之情緒、刺擊之部位、力道,足認被告持扣案水果刀刺擊被害人當下確實具有殺人故意,至為明灼,被告辯稱其無殺人故意,僅係揮舞傷及被害人云云,顯無可採。

㈢、關於本件被告是否構成正當防衛 1、按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如侵害已經結束,或預料有侵害而尚未發生,均非存有緊急防衛情狀,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固於警詢辯稱:當時我在房間與家人講電話,被害人跑上2樓叫我小聲一點,我小聲以後,被害人仍以不雅之泰語辱罵,我表示不要罵我,有話可以商量,大家都是來臺灣工作賺錢,被害人竟回說我們來打架啊,他就先打我,我只有用手擋,他體格比較粗壯,我不敢還手,他持續打我直到我倒地,倒地後在自己床邊看到刀子,所以拿刀反擊保護自己,因為他個子大又喝醉酒,我怕被打死,所以拿刀保護自己等語(見相卷第23頁),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為相同之辯解,然本件案發現場,除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外,卷內並查無其他第三人目擊,或有監視器攝錄,則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之情節,是否全如被告所述,實難查證,故被告當時是否處於客觀上面對被害人之不法侵害,而為排除之防衛行為,已非無疑。

 3、被告雖又辯稱當時係被害人先徒手歐打,其雙手阻擋,又持續打其頭部,致其頭部受傷、會痛;

於偵查中辯稱雖無外傷,但左後腦杓會痛,有服用藥物,對方打我,我雙手舉到臉的位置乙節(見偵卷第156頁)。

然經羈押庭法官請法警當庭勘驗照相後,頭部並無明顯痕跡,有羈押庭訊問筆錄及當場拍攝之照片1張可佐(見偵卷第113、129頁);

又被告於進入法務部○○○○○○○○當日經檢查及調查結果,並未記載有何身體外傷或內外傷紀錄,至理學檢查之頭部,雖勾選「異常」,然載明係「眼瞼白」,核與被告所述頭部遭毆打所致傷勢之情節迥異,而被告所內就醫服用之藥物,迄今僅係因上呼吸道感染、皮膚癌、痔瘡等原因就醫,有該所113年1月18日苗所衛字第11300002460號函附新收收容人健康狀況調查及檢查表影本、內外傷紀錄表影本及就醫紀錄、收容看診時序表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5-141頁,重訴卷第217頁),依其用藥及病名顯難認係因頭部受傷經醫療所開立服用;

再比對被害人之傷勢,被害人左肘部背側刺創1處,有可能是抵抗傷,而被害人頭部前額也有鈍傷、挫傷、小擦傷,此觀前揭鑑定報告書即明,參以依證人饒宇東證稱可能是倒地或被徒手打傷所致(見重訴卷第294頁),可見被告之身體並未發現有何遭攻擊或抵擋之傷勢,被害人之身體外觀反而明顯出現「抵抗」或遭攻擊之傷勢,則被告辯稱當時是被害人先動手毆打,而受到不法侵害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可疑,從而,本件不得率爾認定被告係因被害人對其為不法侵害,而為基於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

 4、況且,自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害人係從一樓上去,當時並未持有任何物品,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第278頁),而一樓現場有工具、瓶罐、繩索等諸多器具可持用,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見相卷第88頁、第134-137頁),被害人卻僅徒手上樓,則其是否有如被告所述酒後基於強烈之惡意上樓質問,實難認定;

再者,被害人與被告衝突當時並未持有任何武器或工具,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卻持有尖銳之水果刀,相較之下,被告所選擇與被害人衝突之解決方式,造成人體生命身體之危險性顯然高於被害人,被告亦供稱:當時與被害人有扭打在一起(見本院重訴卷第53頁),過程中兩次互毆互打,互相打來打去等語(見重訴卷第312、313頁),則依前揭說明,在雙方互有動手之情況下,實難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是被告仍不得據此主張其有防衛權。

 5、被告又辯稱當時基於防衛,持刀亂揮,不知揮到被害人哪裡乙節,然依證人饒宇東上開所證,被告持刀之動作,大部分是刺傷,傷口與揮舞造成之傷勢不同,且刀係由上往下,深度已近刀刃之長度,可徵被告當時的動作,並非防衛性揮舞,而係基於主動刺擊,否則被害人之傷勢應以偏向橫切或長度長於深度之傷勢居多,反而有多達11處之穿刺傷,且屬深度較深之傷勢;

甚且,被告又供稱:當時與被害人面對面,手往前刺等語(見重訴卷第315頁),參以被害人身高178公分,被告身高165公分,其頭部在接近被害人肩膀上面一點點,為被告所自承(見相卷第60頁,重訴卷第316頁),衡情,被告手部只要是往前動作,一定是直接接觸到被害人胸部或腹部,被告對此豈會毫不知悉?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我持刀柄時,刀刃朝上等語(見偵卷第93頁),以雙方身高比例而言,被告上開手勢更接近被害人身體胸部之重要部位,更見被告並非僅係防衛自己身體安全,而係主動刺擊被害人,是其辯稱亂揮不知刺到哪裡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6、被告再辯稱,被害人身材高大,喝酒醉,擔心遭其打死,才拿刀防衛,事出突然,故未呼叫求救云云。

然依證人丙○證稱宿舍房間若有人大聲吵架,樓下是聽得到,且當時就是聽到碰撞的聲音才上樓查看等語(見重訴卷第278頁),衡情,被告若是面對身材高大之被害人的不法侵害,應立刻大聲叫喊,向同事求救,卻未如此為之,已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且其在樓下有諸多同事可以救助之情況下,不選擇呼叫求救或逃跑,反而是拿起水果刀與之拼搏,並辯稱被害人打我不停,我就一直刺他刺不停等語(見重訴卷第50頁),則其是否僅係基於單純之防衛行為,不無疑義;

再審酌被害人之手掌及手部並無傷勢,已如前述,可見其並未與被告發生抓搶水果刀之情形,則被告掌握刀器,使被害人畏懼之程度提高,其逃離之機會理應增加,猶未離開現場,堪認被告顯係將其恐懼之心情反應在持刀刺擊之行為上,依此觀之,自被告持刀刺擊之際,顯然已非僅出於防衛之意思甚明。

 7、被告辯稱係因走道太窄無法逃離云云,觀以宿舍房間現場照片,兩側為員工居住之上下床舖,中間為走道,兩人可以從中行走乙節,已據證人丙○證述屬實(見重訴卷第278頁),則被害人之身形縱使較被告高大,惟是否足以阻擋整個中間走道,致被告毫無任何空間可以逃跑,並非無疑;

況且,被告若已處於面對生命危害之情狀況,現場既有其他床鋪空間可供躲避,何以不往其他方向閃躲?甚至,依現場遺留之被害人血跡位置(見相卷第89頁),顯示被害人倒地時已在接近房間門口,可見被告與被害人於肢體衝突過程中,已自房間內部往門口處移動,益見被告並非完全沒有逃離現場之空間及可能性,是其上開所辯,仍難採信。

 8、被告又辯稱當時被打倒在床上,手拿到刀子,才持刀防衛乙節,然被告之床鋪係在藍色有星星的布簾(上鋪),而上舖的位置係到其肩膀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重訴卷第171、172、314頁),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相卷第89頁),可見被告要能夠以手拿到水果刀,必須提高身體高度,使力將手伸入上鋪之床鋪,始能拿取水果刀,而上開一連串動作,若無刻意為之,無法達成,參之被告亦供稱倒下的時候,右手肘撐著,手伸進去拿等語(見重訴卷第172頁),顯見被告有刻意拿取水果刀以刺擊被害人之意思,而非僅係手部恰巧碰觸到水果刀,一時拿起用以防衛之意思甚明。

 9、基此,本件被害人是否有對被告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已非無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係處於面對被害人之不法侵害,是難遽認被告係基於排除侵害而加以還擊之意思,故就其行為難認有何正當防衛之情形,自亦無需判斷有無刑法23條但書之情節。

㈣、關於辯護人主張被害人係因銳器刺傷併發敗血症導致休克,而發生死亡結果乙節。

依鑑定報告內死亡經過研判記載:

(五)綜合以上死亡經過與解剖結果,研判死者之死亡機轉為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銳器穿刺傷併發敗血症等語(見相卷第276頁),再依證人饒宇東證稱:事實上他前面已經有出血,但不是一天就死亡,有在輸血,在這段過程中加上敗血,兩個都有影響••引發敗血症的原因是感染••不見得說他的刀子是很乾淨或怎樣,一個可能性當然是說有髒,另外一個他身體上的皮污也可能髒;

死者死亡的原因可能是前面的銳器傷,後來是敗血症,二者加起來的結果,應該是說前面是失血影響,後面是敗血症的影響,因為最後發現敗血症,就寫敗血症為死亡原因等語(見重訴卷第287、288頁),可知被害人因被告持刀刺傷,造成銳器刺傷,有出血現象,經手術止血及輸血,失血情況改善後,因發生敗血症,故推測極可能是水果刀汙染,參以被告自承該水果刀係其用以削水果及割腳皮等工具,已如前述,則該刀刃上存有細菌,並隨刀刃進入被害人體內乙節,即有高度可能性,況證人饒宇東亦證稱本件也不能排除其他髒污之汙染,是被告持刀刺擊被害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併發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二者之間確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多次持刀刺擊被害人等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關於自首部分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的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定的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而且,不以先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追問時,始告知自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

另外,所謂「發覺」,雖然不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覺;

但所謂對犯罪嫌疑人的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如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尚難認為已發生嫌疑。

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如無相當證據,得據以合理懷疑其人犯罪,僅單純主觀有所懷疑,該犯罪嫌疑人即自主動表明承認犯罪,願意接受裁判的意思,仍然符合自首的要件。

 2、本院函詢承辦員警結果,覆稱略以:本所員警接獲勤務中心派案稱於銅鑼新中平村中隆三路17號移工工寮內有傷害案件,警方到場後發現案發現場為移工2樓宿舍內,並於宿舍地板發現大灘血跡,經詢問現場移工空波表示,於警方到場前,有兩名泰籍移工於宿舍內互相鬥毆,此時警方尚不知嫌疑人為何人,兩人皆已經隨119救護車至大千醫院醫治,職等得知後旋即前往大千醫院,其中一名移工(瓦城)傷重送醫,現場另有一不知名之工廠員工、移工(阿比)在場陪同,職以國語詢問現場人士哪位動手打架的?移工阿比當場承認就是他與瓦城於宿舍打架,事後發現身上衣褲沾有血跡之阿比,坦承有持刀自衛反擊瓦城,現場依準現行犯將其逮捕,警方在被告承認犯行前不知悉被告為本案嫌犯等語,有警員涂國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證(見重訴卷第107頁)。

是從職務報告可知,當初員警到場時,被告與被害人均已前往醫院,除僅知悉誰是傷者外,並未在第一時間知悉行兇之人,而被告在員警並不知道具體犯嫌為何人時,一經詢問就自承自己與被害人打架並有持刀。

 3、本院又調取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錄音檔、對話紀錄譯文,記載略以:119問:什麼原因需要救護車?報案人稱:那個好像有兩個外勞,好像是有發生口角有一個受傷;

119問:我這邊救護車已經派了,想詢問一下,患者是男生女生?報案人稱:兩個男生,泰籍的;

119問:他們是哪邊受傷?報案人稱:好像是肚子這邊,是有流血的樣子。

119問:患者是幾歲?報案人稱:我不大清楚、瓦城是幾歲?...119問:另一個呢?報案人稱:阿比是幾歲...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5月22日栗警偵字第1130017346號函附前揭資料在卷可佐(見重訴卷第99-106頁),可知員警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案時,並不知悉本件犯罪嫌疑人為何人,故其等至前揭現場時,亦未能從現場判斷行兇之犯嫌為何人。

 4、基此,在被告向到場員警坦承其為本件犯行前,並沒有任何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已有相當證據,客觀上可以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則被告本案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查被告於犯案後,陪同被害人至醫院就醫,並主動接受調查、裁判,使犯罪事實得以早日發覺確定,節省檢警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亦不致因殺人嫌犯逃竄各地,成為逃逸移工,引發社會人心恐懼,依刑法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當不致就處斷刑中有關有期徒刑最高上限或無期徒刑之選科宣告範圍產生重大影響,亦無使犯人恃以違犯重罪之虞慮,故本院衡酌本案各項具體情狀,認本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裁量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並參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的精神,敘述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

①、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9點規定及其說明:「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宜考量其反社會之傾向及惡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具有密切關係,均為認定行為人罪責之重要依據。

例如,於行為人係犯殺人罪之情形,倘行為人係基於被害人長期對其實施家暴行為後而殺人,則其反社會之傾向較弱、惡質程度亦低,宜從輕量刑;

反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僅係未發洩心中對社會之不滿情緒,而無差別之殺人,則其反社會傾向顯著,惡質程度亦高,宜從重量刑」。

②、被害人當時與同事在上址宿舍樓下飲酒,嗣即上樓至宿舍房間,向被告抱怨被告講電話聲音太大,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一時氣憤,持刀相向,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並非因其反社會之傾向,亦非無差別殺人,並無前述從重量刑之因子。

 2、犯罪之手段:

①、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0點規定及其說明由:「審酌犯罪之手段,宜考量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

如爲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宜一併考量行為人與共犯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鑑於犯罪之手段為重要之犯罪情狀量刑事由,且犯罪手段往往不勝枚舉,難以羅列,法院於量刑時宜考量行為人實施犯罪之具體方法及該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強度。

如行為人有縝密之犯罪計畫,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犯罪手段殘忍,自宜從重量刑」。

②、被告持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之頭部、胸部、腹部、腰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刺創傷多達11處,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且重要臟器肝、脾、胃均遭刺穿破裂,刺入途徑多處深達8公分、10公分不等,將近刺及骨處,事前雖非有縝密之犯罪計畫,惟以被害人受有上開所示之11處銳器傷等傷勢,送醫治療後不及2日,仍不治死亡,依一般社會通念,犯罪手段實屬兇殘,具有從重量刑之因子。

 3、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①、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1點規定及其說明:「審酌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宜考量行為人對刑罰之感受性、犯罪是否有生理或病理之因素、屬於慣性或癮性犯罪、更生環境之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行為人情狀量刑事由,雖與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然為評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性意識程度之重要審酌事項,故於本點提示應綜合考量之事項。

舉例而言,如考量行為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堪認其遵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受性均非薄弱,僅係一時失慮而為偶發之犯罪,其更生環境之保護因子眾多,如具有完善之家庭支援系統,法院自宜從輕量刑」。

②、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並無不良。

被告為泰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裡尚有父母、兒子、女兒及一位妹妹,學歷為高中畢業;

來台灣3次,目的是賺錢,每天作息就是下班後洗完澡就睡覺,每個月含加班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都會寄回泰國約3萬元,之前曾經因為工安意外受傷,業據其明在卷(見重訴卷第310-311頁、第317-318頁),被告在公司工作認真,亦據大弘水泥公司負責人張中惠到庭陳述明確(見重訴卷第322頁),則被告品行尚可,本案僅是一時衝動下所為偶發性犯罪,而具有從輕量刑因子。

 4、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①、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2點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宜考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行為人是否對於被害人負有教養、扶助、保護、照顧等義務,及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之行為而犯罪等一切情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為兼具犯罪及行為人情狀之量刑審酌事由,為確認罪責程度、裁量刑度之重要審酌事項。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往往不一而足,難以臚列完備,本點僅列出實務上較為關注之事由,提醒法院宜予注意。

舉例而言,於傷害案件,倘行為人係被害人之看護,對被害人具有照顧義務,卻對其為傷害犯行,自宜從重量刑」。

②、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彼此沒有仇怨、糾紛,之前亦無衝突乙節,業據證人空波、加拉伍、嘉仁、納塔吉、朋洋、乙○、丙○等人證述甚詳(見相卷第34、144、147、155、159、163、167頁),無從重量刑之因子。

 5、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3點規定:「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宜考量注意義務之内容、行為人遵守該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及違反該義務之情節」。

惟本件並非違反注意義務之犯罪類型,爰不予探討本項。

 6、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①、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4點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

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屬於犯罪情狀之量刑審酌事由,為決定行為人罪責程度之重要因素。

舉例言之,於放火罪之案件,宜考量犯罪對社會公共安全之侵害程度、放火之時間為白天或深夜、地點是否為人口聚集之處等項」。

②、被告在與被害人共同居住之2樓宿舍犯下本案,當時1樓仍有多名同事,於被害人倒地後,同事查看,被告停止行為,所犯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外,亦使被害人之家屬蒙受與死者永別、留下永難磨滅之創痛,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屬嚴重。

 7、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家屬的意見: 

①、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

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犯罪後態度為兼具犯罪及行為人情狀之重要量刑事由,應如何判斷,宜有明確規範。

舉例而言,倘行為人犯罪後,業於偵審中自白、參與修復式司法方案或調解程序而展現悔悟之誠意、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可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者,宜從輕量刑。

又審酌行為人之悔悟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外,亦宜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行為人於不同審級自白,或於訴訟程序之不同階段自白者,法院從輕量刑之程度亦宜有所不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之態度」。

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承認有傷害致死犯行,惟一再否認有殺人犯意,且辯稱僅係揮刀防衛,然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之胸部、腹部等多處,致臟器刺破,傷口深及骨處,傷勢嚴重,難認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已如前述;

又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供稱未再為其他傷害之舉,且與上開證人一起將被害人扶到樓下等待救護,共同搭乘救護車,陪同到院就醫等情,亦據證人空波證述屬實;

本院並函請華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為詢問被害人家屬意見,表示:「死者親屬要求賠償,取決於法庭考慮判處多少年徒刑,不管判幾年,希望在台灣監獄,不要回泰國」等語,有該公司113年6月6日華亞大弘113字0000000號書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害人家屬前曾透過上開仲介公司人員表示:因經濟狀況無法來台,由台灣法律做公平審判即可,有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國審重訴卷第61頁),被告雖於本院表示因其在監,若可以聯繫家人,也許可請家人與被害人家屬聯繫協調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然被告迄今仍未能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賠償。

㈤、綜上,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死刑、無期徒刑並非必要之選項,而依上開理由,衡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案發時均屬壯年,雙方均為泰國人士,均有家庭,遠赴異鄉工作賺錢,本應相互惕勵、幫助,以改善家鄉經濟狀況,並應理性溝通解決糾紛,被告卻因上開情事,持刀刺殺被害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憾事;

並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家屬的意見等一切情狀,為充分評價被告罪責,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並聽取檢察官就量刑之意見,及被告、辯護人的意見後,本院斟酌再三,認為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評價其罪行,並能兼顧被告之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而與罪責相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泰國籍,卻在我國犯殺人重罪,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㈦、又被告既非經判處無期徒刑,已無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其為外國人,既經本院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則被告應無再予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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