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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上訴人
即被告張雅晴
選任辯護人胡書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15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雅晴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另增列:「上訴人即被告張雅晴(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輕,且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得易科罰金,是修正後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固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然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90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業如前述,是被告固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未於偵查中自白,自不合於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33、101至103頁),尚無所據。
㈦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尚需照顧中風之父親及單親扶養幼女,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方慧妮試行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9至33、64、92、101至103頁)。
⒉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有上開修正公布情形,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合。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係對原審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金額,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之態度(惟告訴人未到庭試行調解,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2、64、96、131頁),暨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尚有父及幼女需照顧扶養,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02號卷第7頁;本院金簡上卷第64、73、10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4頁),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復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亦未取得諒解,且告訴人本案受有20萬元之損害,金額非微。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㈩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見本院金簡上卷77、89至9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
法官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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