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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璟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璟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吳璟閎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輕,且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5次一般洗錢罪間,告訴人徐世昌、張淳映、尤春柳、蔡名騏及被害人符心怡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刊登限時動態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用以詐欺取財犯罪,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即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影響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汽車美容、月薪約新臺幣38,000元、尚有祖母及父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7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1 | 告訴人徐世昌部分 | 吳璟閎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 告訴人張淳映部分 | 吳璟閎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 被害人符心怡部分 | 吳璟閎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 告訴人尤春柳部分 | 吳璟閎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 告訴人蔡名騏部分 | 吳璟閎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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