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金訴,1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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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2號、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某處,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予葉協興(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案提起公訴),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報酬。

嗣葉協興取得丙○○臺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2日某時,透過「Omi」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認識丁○○後,即以LINE暱稱「智宇Baron」向丁○○謊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傳送葉協興之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予丁○○,致丁○○陷於錯誤,向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0年7月27日18時29分許、同日22時58分許,分別轉帳5,000元、3萬元至丙○○臺銀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0年7月26日某時,收受其前妻林品辰(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金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確定)所申辦之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品辰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後,隨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將林品辰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提供給蘇升宏(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696號案移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10號案併案審理)使用,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報酬。

嗣蘇升宏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份子於110年7月26日某時許,向甲○○佯稱發現其與友人利用「智享金服」博弈平台漏洞獲取不當利益,需繳回不當獲利之40%,始可將其帳戶解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29日0時18分許、10時14分許、10時16分許、11時6分許,先後轉帳20萬元、5萬元、5萬元、24萬5,954元至林品辰臺銀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2、111至11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丙○○臺銀帳戶、林品辰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跟我們租借要做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是拿來洗錢的;

我的帳戶及林品辰的帳戶都是交給乙○○,乙○○跟我說要租借帳戶作為幣商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113至114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某處,以每月1萬元之價格,將丙○○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予他人,另於110年7月26日某時,收受林品辰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後,隨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將林品辰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他人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111年度偵緝字第39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7、91至92頁),核與證人林品辰之警詢證述相符(111年度偵字第4552號卷《下稱偵4552卷》第25至27頁),並有丙○○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111年度偵字第4326號卷《下稱偵4326卷》第131頁)、林品辰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佐(偵4552卷第99頁)。

另告訴人丁○○、甲○○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本案款項至丙○○臺銀帳戶、林品辰臺銀帳戶,再經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偵4326卷第27至33頁)、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4552卷第31至38頁),並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26卷第91至92頁)、LINE對話截圖(偵4326卷第37至83、101至128頁)、丙○○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4326卷第135頁);

告訴人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552卷第6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552卷第67頁)、轉帳截圖(偵4552卷第73至75頁)、林品辰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4552卷第107至10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認丙○○臺銀帳戶及林品辰臺銀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轉匯其他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及洗錢之用。

㈢被告雖辯稱將丙○○臺銀帳戶、林品辰臺銀帳戶資料交予乙○○,惟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收受丙○○臺銀帳戶、林品辰臺銀帳戶資料(偵緝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05、108至109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陳:我有問被告可不可以提供帳戶給我做虛擬貨幣買賣,之後被告沒有拿給我,他就直接找「藍哥」,因為「藍哥」也有在跟人家收銀行存摺,我聽被告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06、108頁)。

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交予葉協興,將林品辰臺銀帳戶交予蘇升宏,業據證人葉協興於警詢證述明確(偵4326卷第25至26頁);

另林品辰臺銀帳戶係蘇升宏所收取,業據蘇升宏於林品辰所犯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中證述明確(偵緝卷第171至183頁),是難認被告係將丙○○臺銀帳戶、林品辰臺銀帳戶交付予乙○○。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係將丙○○臺銀帳戶、林品辰臺銀帳戶資料交予證人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乙○○說是別人做虛擬貨幣要使用帳戶,幣商要使用的,只是口頭上說,沒有提供任何資料,我跟乙○○認識差不多幾個月,是朋友帶他來我冰店吃冰認識的,我不知道乙○○是在做什麼工作的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是由被告所述,證人乙○○取得帳戶資料並非自行使用,而係轉交他人,被告又不認識證人乙○○轉交帳戶資料之他人,且被告與證人乙○○認識僅數月,又不知證人乙○○從事何工作,且證人乙○○並未提出任何可採信之文件,僅為口頭告知,是被告已預見將丙○○臺銀帳戶、林品辰臺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卻容任他人使用丙○○臺銀帳戶、林品辰臺銀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前開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則丙○○臺銀帳戶、林品辰臺銀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分別提供丙○○臺銀帳戶資料、林品辰臺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就所犯2罪名,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丙○○臺銀帳戶及林品辰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丁○○、甲○○分別受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丁○○、甲○○之損失金額,並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工作時從高處墜落造成碎性骨折而無業之經濟狀況,離婚、育有2名分別就讀國小四年級、五年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暨被告犯後坦承交付丙○○臺銀帳戶、林品辰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審理中,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交付丙○○臺銀帳戶、林品辰臺銀帳戶資料,因而分別拿到1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1、122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取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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