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金訴,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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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火車站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並依指示申請約定轉入帳號。

嗣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或明知詐欺份子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2月25日12時許起,冒稱係「中正一分局小隊長李天明」致電乙○○,佯稱其所儲蓄之黃金涉及洗錢罪嫌,須交付扣押,並將存款轉入指定帳戶由法院監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將潘柏涵(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潘柏涵台新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聯邦商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並將聯邦商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該詐欺份子操作,該詐欺份子即操作乙○○聯邦商銀帳戶,於111年5月31日12時3分許、12時4分許、111年6月1日10時17分許、10時18分許、111年6月3日10時20分許、10時21分許、111年6月4日9時2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95萬元,合計1,095萬元至潘柏涵台新帳戶,並於111年6月1日10時38分許、10時41分許,自潘柏涵台新帳戶分別轉匯87萬5,650元、82萬55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乙○○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78至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找工作社團認識,對方說是要中古車買賣資金對接,對方說是和運租車底下的子公司和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火車站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並依指示申請約定轉入帳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約定帳號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頁,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73號卷第35、51至59頁)。

另告訴人乙○○受詐騙而將潘柏涵台新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設之聯邦商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並將聯邦商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詐欺份子操作,該詐欺份子即操作告訴人乙○○聯邦商銀帳戶,於111年5月31日12時3分許、12時4分許、111年6月1日10時17分許、10時18分許、111年6月3日10時20分許、10時21分許、111年6月4日9時24分許,分別匯款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95萬元,合計1,095萬元至潘柏涵台新帳戶,並於111年6月1日10時38分許、10時41分許,自潘柏涵台新帳戶分別轉匯87萬5,650元、82萬55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至34頁),並有潘柏涵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聯邦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料、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16、17、22、39至85頁)。

足認本案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26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86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

再者,被告前因至超商領取含有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裏而經偵查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40號、第124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被告前既有因領取含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裏而涉訟,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無法提出任何對話資料,且對於為何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原因僅空泛稱對方表示為中古車買賣資金對接(見本院卷第54頁),然此不能合理解釋為何需要由其他帳戶轉至被告帳戶後復轉至其他帳戶,已見其辯解可疑。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叫我6月1日報到,後來沒去,因為聯絡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而被告於111年6月2日至中國信託辦理約定轉入帳號,此有上開約定帳號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73號卷第35頁),被告如與對方約定於111年6月1日為報到之日,其後因聯繫不上對方而未依約報到,何以又依對方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入帳號?顯見其上開所辯對方表示為和雲公司一節,無足採信。

綜上,被告實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

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本案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僅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且被告除交付帳戶資料外,先後2次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見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73號卷第35頁),擴大詐欺份子詐欺、洗錢犯罪之危害程度,犯罪手段可責性顯較一般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為高,且告訴人乙○○被害所經轉匯入本案帳戶被害金額合計高達169萬6,200元,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貼磁磚為業、日收入2千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㈣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至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轉匯本案帳戶內,然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係由不詳詐欺份子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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