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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彭椿勝因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在審理過程中自白,認為其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和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根據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被告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並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此外,被告還被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為一天。被告表示會配合調查,並請求緩刑。
根據法律規定,對於轉移、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財產上的利益,無論金額大小,都應被沒收。但是,在一些情況下,這些行為可能被視為幫助犯罪的行為,因此可能會受到輕罰。此外,如果犯罪行為涉及洗錢,還可能面臨更高的罰款和監禁。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椿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989號、112年度偵字第125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椿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椿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14、6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含密碼)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先後對告訴人簡漢城、邱莉玲、被害人劉耘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款卡(含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邱莉玲、被害人劉耘表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簡漢城則無法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其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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