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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776號、112年度偵字第96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至10列關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俊偉』、『夢想實現家』之詐騙份子」之記載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俊偉』(後改暱稱為『夢想實現家』)之詐騙份子」,另補充「被告李明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告訴人許郁承、黃祺雯等2人遭詐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賴俊偉」(後改暱稱為「夢想實現家」)之詐騙份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6776號卷第169、186頁,本院卷第39、44、47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並依照指示轉帳,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水泥工、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800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罪質相近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沒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沒有因此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76號
112年度偵字第9684號
被 告 李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且僅提供及代為轉帳即可獲取利益,顯不合乎常情,極可能係作為掩護對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其可預見倘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協助轉帳,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李明哲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俊偉」、「夢想實現家」之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9日17時48分許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用以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8月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經許郁承瀏覽主動加LINE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可進入「全億投資」及「財富獵手」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郁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0日15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㈡於112年1月9日17時48分許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經黃祺雯瀏覽主動加LINE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可進入「DA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祺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2年1月9日17時48分許、112年1月10日12時44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其後由李明哲依該不詳之詐騙份子指示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許郁承、黃祺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郁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黃祺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郁承、黃祺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報案紀錄、告訴人許郁承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祺雯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夢想實現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21245697號函暨附件帳戶IP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附件之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論以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其轉帳款項共同犯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該詐騙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告訴人許郁承及黃祺雯所匯款項轉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就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部分,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詐騙告訴人許郁承及黃祺雯等2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無證據可證被告告知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轉帳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附表:
編號 被告轉帳時間 被告轉帳金額 1 112年1月9日17時58分許 3萬0,012元 2 112年1月10日12時47分許 2萬9,112元 3 112年1月10日13時1分許 9,712元 4 112年1月10日15時43分許 9,712元 5 112年1月11日12時23分許 9,712元 6 112年1月11日12時42分許 1萬9,4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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