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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戎華得知可出售金融帳戶換取現金管道,且知悉出售金融帳戶為非法之行為,因友人蕭彥鈞(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沉迷網路賭博而積欠其借款,被告為要求蕭彥鈞儘速償還借款,乃告知蕭彥鈞可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換取現金,蕭彥鈞遂於民國112年4月1日前某時,在傅柏浩(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傅柏浩收購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嗣蕭彥鈞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隨即依照被告之指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攜往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放置在某置物櫃,再由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前往領取,以此方式幫助蕭彥鈞兩人將本案帳戶出售給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使用。
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㈠於112年4月1日23時許,傳送訊息給被害人李佳珉,並詐稱購買其在旋轉拍賣出售之商品因故無法下單,需要配合認證云云,致李佳珉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日凌晨0時16分、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及8,123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112年4月1日21時2分許,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吳東穎,並詐稱其購買電影票時作業錯誤,勾選到VIP會員,需要配合解除,否則後續會要求付款云云,致吳東穎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日23時27分、2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49元及4萬3,123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業於113年4月2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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