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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李建興
被 告 黃彥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原告為被害人),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0號移送併案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2號案件,而非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移送併辦意旨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戳)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判決駁回。
惟此程序駁回判決,無礙原告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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