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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號
原 告 黃雪樵
被 告 黃韻瑾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事實及理由詳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
聲明:㈠被告應與同案被告邱紀睿、林吉理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24萬9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第4599號提起公訴,然觀諸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財物之事實,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原告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至28之被害人),被告就原告被害部分既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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