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113,附民,27,202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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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賴美鈴
被 告 顏鈺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應以刑事訴訟認定為據。

是犯罪被害人以共同侵權行為為由,對於刑事被告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共同侵權行為人必須係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共同加害人,始屬首開規定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難謂為合法。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依該案起訴書所明確記載之起訴範圍觀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顏鈺晟對原告賴美鈴涉犯之任何犯行依法提起公訴,故受限於控訴原則,本院就上揭刑事案件即未就被告是否有對原告實施任何犯行為任何認定,亦即本件被告尚非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被告或共同加害人,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尚難認被告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之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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