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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
被 告 鄭明亮
(原名為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更改為鄭明亮)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夥同二名姓名不詳男子,進入苗栗縣頭份鎮○○里○○街十四巷一號六樓林淼烈住處,因不明動機共同縱火燃繞其住宅大門,經林淼烈之妻乙○○發覺後通知大樓守衛甲○○協助撲滅,該住宅始未被燒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鄭明亮(原名為丙○○)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學 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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