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89,易,1062,200111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更正為「乙○○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外,其餘之記載與起訴書相同,茲引用之。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並辯稱:反而是伊兒子即告訴人甲○○打伊,甲○○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他的傷怎麼來與伊無關云云;

惟查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業据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並指出告訴人之傷是其與被告乙○○拉扯所致,有該審判筆錄附卷為憑,此外,並有診斷証明書一件附卷可証,被告空言否認,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所犯前開傷害罪,彼等間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五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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