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89,易,1074,20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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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麻藥、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執行完畢;

出獄後,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又因麻藥、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

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犯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刑期應至八十九一月一日始屆滿。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十三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一一四九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前,將其所有之引擎號碼四CW–○五一二九七號、車牌號碼BXZ–○七五號重型機車一輛,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煥」之成年男子,嗣甲○○明知「阿煥」所返還之機車,雖仍懸掛其所有之牌照BXZ–○七五號車牌,然車體部分所更換之引擎號碼四CW–四二九○七七號同型機車車身(該車體原係藍振達所有,交丁○○使用,車牌號碼HTR–七七八號,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四九號前遭不詳姓名者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贓物之故意,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八八號「豪鑽電玩店」前,收受「阿煥」所交還之上開機車。

嗣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上開「豪鑽電玩店」前,騎乘該機車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煥」之成年男子收受引擎號碼為四CW–四二九○七七號之重型機車,且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苗栗市○○街八八號前,騎乘該機車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贓物之犯行,辯稱:經其向簡政恭打聽得知,「阿煥」即乙○○,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將車借給乙○○後,三天後乙○○還車時,有告知其修理引擎之事,不知乙○○還的是贓車云云。

惟查:㈠上開經警查獲之機車,除懸掛之BXZ–○七五號車牌為被告所有外,其「車體」即引擎號碼四CW–四二九○七七號,則係屬被害人藍振達所有,平日交由被害人丁○○保管使用,車身顏色係白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四九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附卷可憑,至BXZ–○七五號車牌係屬被告所有,原引擎號碼為四CW–○五一二九七號,車身顏色為綠色,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附卷可稽。

是該「車體」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殆無疑義。

㈡又被告辯稱:事後其向丙○○打聽得知,綽號「阿煥」之成年男子即乙○○,且乙○○向其借車、還車時,丙○○均在場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偵訊時均供稱不知「阿煥」之真實姓名,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本院訊問時方供稱「阿煥」即乙○○,是被告供詞前後不一,即有可疑。

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很久以前,其於騎車路過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時,曾見過被告與乙○○二人在講話,不知談話內容,亦不知其二人間借車、還車之事,乙○○的綽號叫「耶蘇」,不曾聽人叫乙○○為「阿煥」等語明確,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阿煥說我所有之BXZ–○七五號重機車很難騎,要幫我修理,就將該機車騎走」(見偵查卷第六頁)等語;

於偵查時復供稱:他說騎去幫我修理,今年快過年時,他告訴我引擎不一樣(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等語;

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調查時改稱:「他(即「阿煥」)有說車有撞到引擎,引擎壞了,有去修理,當時是他要去看病,我才借他的云云;

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時又稱:還車時他有說去修引擎,因引擎太熱壞了云云;

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則稱:還車時,他有說車撞到,有幫我修理,我就騎走了等語。

衡諸被告於警、偵訊時之陳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甫經逮捕到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比之事翻異之詞,理應更為可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

本案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既係本於自由意識下之供述,且各次供述情節互核相符,洵堪採信,堪認被告係為修理機車而將機車交付予「阿煥」。

而被告自承其不認識「阿煥」,甚且於借車時並不知真實姓名、住居所等任何相關年籍資料及聯絡方法,衡諸常情,「阿煥」倘未事先告知被告要更換車身並徵得被告同意,「阿煥」豈會擅自作主,自己甘冒風險,在三日內即取得該贓車車身而予以更換,並將該贓車之白色車體變換為綠色之理?且車牌號碼BXZ–○七五號、引擎號碼四CW–○五一二九七號機車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所購買,至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借予「阿煥」時,被告已使用近三月,衡情被告對該機車之性能應知之甚詳,則於「阿煥」變更車體還車後,被告騎乘該機車時,當知有所不同,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阿煥」返還之該機車「車體」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甚明。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不知該車為贓物乙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麻藥、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自身利益,竟以收受贓車供己使用,徒然增加失主追尋失物之障礙,並參酌其收受贓車之價值,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受該法修正之影響,然被告犯罪後法律既有變更,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鑰匙一支,業據被告供陳係其所有,非「阿煥」所交付等語在卷,顯非被告持以犯收受贓物之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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