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89,易,552,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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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號、偵字第二七六四號、偵緝字第一三三號、偵字第二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鑰匙參拾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因犯恐嚇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送監執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迄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竟基於概括之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見丙○○所有尚未熄火之車號V六─四五六九號自用小貨車,停靠在苗栗縣三義鄉三義市場旁之「世奇麵包店」門口,其電門鑰匙因丙○○忙於送貨而未取下,即趁機進入駕駛座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因甲○○駕駛不傎在高速公路上撞上護欄致爆胎,而於苗栗縣公館鄉五穀休息站附近拆換輪胎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甲○○復承前揭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村○○路三十九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撬開戊○○所有置於前開處所車號HK─五三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因該車警報器發出聲響,為戊○○之父詹意明發覺,甲○○見無法得逞即欲逃逸,經詹意明追躡約一百公尺捕獲後報警,並於其所有之背包內查獲供竊取車輛預備之鑰匙共三十支(前揭竊取該車之鑰匙一支,於甲○○逃逸途中隨手丟棄而未尋獲)。

(三)甲○○又承前揭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凌晨某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村○○街五十四巷口,以尖端銳利,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先損壞該車後座之三角玻璃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同一螺絲起子,撬開丁○○所有放置於該處之MB─000九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該車得手後駕駛離去。

嗣於同年七月九日凌晨三時十分許,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徐榮斌行經同縣鄉區○○○村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螺絲起子一支。

(四)甲○○又承前揭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七鄰十四之二號「大穎公司」門前,⑴先在某不詳車號之小貨車後方開放式載物平台上竊取尖端銳利,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挫刀一把,⑵又承同一竊盜犯意,持該挫刀撬開乙○○所有擺放於路邊車號JU─四五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以同一挫刀發動該車電門後駕駛離去得手。

嗣於次日(七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行至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五穀宮入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挫刀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戊○○、乙○○、丁○○在警訊中指述歷歷,訊據被告甲○○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意明、徐榮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車輛失竊資料報表各四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挫刀、螺絲起子各一支、鑰匙三十支在案可憑,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連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持以竊盜之挫刀(長約十一公分,刀柄細長、尖端銳利)、螺絲起子(長約七公分,有把手,尖端細薄銳利)各一支,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可供兇器使用。

被告持以竊盜,核其前開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擕帶兇器竊盜罪。

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先後五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其中情節較重之(三)行為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惟其餘(二)(三)(四)之被告犯罪事實既經移請併辦,且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且核屬犯罪事實之擴張與加重條件之增加,毋庸變更法條。

又被告前因犯竊盜、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於短期間內連續竊盜,甫經查獲竟即又犯新案,足證其惡性殊深,況犯罪目的只為圖一己之便利,即恣意侵害他人財產,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

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螺絲起子,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鑰匙三十支為供其竊盜預備之物,均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使用之鑰匙一支,於犯罪後已丟棄未經尋獲,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未經公訴人聲請沒收,雖為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惟既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未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挫刀一支,業經被告陳明係竊取自不詳之人,本非被告所有,雖已扣案,亦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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