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89,易,836,2001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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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係苗栗縣卓蘭鎮○○路一四五號卓蘭鎮農會之電腦操作員,負責提款機之補鈔、卸鈔及電腦連線操作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業務上保管提款機保全卡並知悉提款機密碼之便,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分許,至卓蘭鎮農會本部,竊得該農會所有,置於提款機內之鐵箱,內有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嗣於同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該農會職員甲○○會同布爾電腦公司人員乙○○,察看提款機異常狀況,始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伊雖財物上有些吃緊,但尚可週轉,伊確實未偷竊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則辯稱:本件竊案發生之時間,據提款機內之電腦資料顯示下鈔時間確係發生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分無誤;

雖另據信用部 (與本部同街相距約一百五十公尺)監視錄影帶內建時間顯示被告離開信用部之時間,係在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三分六秒,惟被告離開該信用部後,即直接返回其家中,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前往農會本部,更何況無證據證明被告下手行竊。

因此,何以得認為本部於下午三時四分遭竊,係出於被告所為?況據同錄影帶攝得該信用部牆上之時鐘,同時間顯示之時間卻較監視器內建時間快八分餘等情,業據鈞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勘驗現場經查屬實並載明筆錄可按,足證公訴人據錄影帶內監視器內建時間,認為被告離開信用部之時間為下午二時五十三分六秒,顯然晚於正確時間八分餘,換言之,被告離開信用部之正確時間應係下午三時一分餘,距竊案之發生時間僅三分鐘餘!又鈞院於勘驗當日測量被告自信用部側門騎車至本部大門所需時間為一分十三秒,自本會門口路旁走向提款機之時間為三十六秒七六 (不含解除保全警報所需之時間),再測量以手打開提款機上半部開關需時一秒八四,繼而打開提款機下半部取出二只鈔箱需時二分四一秒 (不含旋轉號碼鎖至正確號碼開啟門鎖所需之時間),據此,假設被告係行竊之人,自其離開信用部迄開啟鈔箱前後共需四分二二秒六,是被告離開信用部之時間顯然不足讓其前往本部行竊,從而公訴人以被告離開之時間推斷其為行竊之人,應有矛盾之處。

再者,據被告警訊及偵審時之供述,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案發前後,每月支出約三十餘至四十萬元,此開支又可分為兩大項目,其一為每月應攤還卓蘭農會及其他金融行庫之利息七萬元 (本金暫時無須攤還),另外則為民間合會之死會之會金,且以民間合會之會金占絕大部分約三十萬元上下。

以被告家庭之收入繳納七萬元之銀行貸款利息應非難事,亦不致因此鋌而走險犯下本案,況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將其坐落卓蘭鎮○○路三六號房屋出售予案外人楊文熒,總價金六百三十五萬元,買受人楊文熒除直接承受該房屋向卓蘭鎮農會信用部承貸之前述五百六十五萬元之債務外,另支付現金七十萬元予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同年月三日各匯入六十萬元、十萬元進入被告設於卓蘭鎮農會之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益證銀行債務對於被告應非困擾之問題。

至於每月死會之會金,據被告整理並提出於鈞院之參加合會表所載,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參加案外人陳秀珠為會首之合會,會員共二十三人,每會每月一萬元,被告參加三會;

另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參加案外人詹鳳玲為會首之合會,會員共二十人,每會每月二萬元,被告加入兩會;

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參加案外人林秀蓮為會首之合會,會員二十人,每會每月二萬元,被告加入一會;

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加入案外人詹豐裕為會首之合會,會員二十六人,每會每月二萬元,被告加入兩會;

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加入案外人詹淑貞為會首之合會,會員二十四人,每月每會二萬元,被告加入兩會;

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參加案外人劉月娥為會首之合會,會員十八人,每會每月二萬元,被告加入兩會;

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參加案外人詹淑貞為會首之合會,會員十人,每會每月五萬元,被告加入兩會;

最後被告本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會為會首,會員十五人,每會每月二萬元,被告加入兩會。

又被告對於上述各起合會,第一次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得標,最後一次係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得標,前後共標得十六會次,首尾時間跨越二十個月,顯見係按月標會,以新會養舊會無疑。

據此,亦可推斷被告於案發前就合會以會養會所標得之會金,亦足堪其週轉之用,無須竊盜本件提款機之三百八十萬元之現金。

至於案發後,被告因遭人物議猜疑,故同事間之小額借款無法調得頭寸,即便民間合會亦無法繼續加入,乃由其配偶劉文英自本身上班之上海銀行存款帳戶內,按月電匯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不等之款項,至被告設於卓蘭鎮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替被告繳交民間合會之會金,有存摺影本所載電匯紀錄在卷可稽,益證被告所辯由其配偶資助繳納會金等語實在。

據此,足認被告於案發前財務狀況固非正常,惟週轉上尚不至於犯下本案竊取提款機內之現金,公訴人據此質疑,應非直接或間接證據,不能資被告犯罪之證據。

雖被告未通過測謊試驗,據被告所辯係出於其易於緊張之體質所致,況該測驗僅得為積極證據之補強證據,果若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犯罪之事實,自不能僅以被告未通過測謊據予認定被告犯罪。

是被告既無竊盜之事證,請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惟查,若不經暴力破壞,即得竊取卓蘭鎮農會提款機內財物,首先須有進出該農會之保全卡及遙控器,並熟悉提款機取款流程,持有提款機保全卡、鑰匙及密碼,方能順利開啟提款機竊取財物等情,經證人即該農會理事長戊○○、信用部主任己○○陳述明確。

而被告丁○○係卓蘭鎮農會信用部之電腦操作員,負責提款機之補鈔、卸鈔及電腦連線操作等業務,保管提款機保全卡並知悉密碼,另丙○○係卓蘭農會之前任電腦操作員,其在任時亦負責提款機之補鈔、卸鈔及電腦連線操作等業務,亦知悉密碼,即被告與丙○○二人為最有可能進入提款機房竊取鈔票之人,二人經本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之測謊,就下列問題呈不實反應:(一)、你知不知道提款機內金錢是何人竊取的?(二)、你有沒有竊取提款機內的款項?結果證人丙○○通過測謊研判認定未說謊、被告則未通過測謊即研判被告有說謊,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陸(三)字第九○○四三九六八號函附卷可查,另被告經公訴人委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測謊,亦未通過,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足証被告供述不實。

次查,錄影帶攝得該信用部牆上之時鐘,其同時間顯示之時間較監視器內建時間快八分餘,此乃各時鐘之快或慢所致,作案之確切時間仍應以提款機內之電腦資料顯示下鈔時間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分為準,至於被告是如何來往於農會本部及信用部,則非所問。

再者,被告每月薪資約三萬元、其妻約三萬餘元,合計每月收入約六萬餘元,然其每月應付銀行貸款利息錢約七萬元,會款八會約三十五萬元,業据被告供明並具狀陳述明確,其收入僅六萬餘元又如何支付四十二萬餘元?如何以會養會?被告稱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出售其坐落卓蘭鎮○○路三十六號之房子予案外人楊文熒且將五百六十五萬之銀行貸款直接由買受人楊文熒承受其併收到七十萬元現金,時間正好在案發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後三天,且被告只能拿到現金七十萬元,反足以証明被告當時極缺錢用,為了錢乃挺而走險而犯下本案,係合乎一般經驗法則。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於八十七年間,利用職務之便,私自挪用提款機內現金二十萬元,於一星期後始歸還,且有兩次提款機夾鈔時,各拿了三千元及二萬三千元,足以証明被告有能力自提款機內拿錢且無人發覺、知悉;

並足証明該農會就提款機之管理有缺失;

另被告亦供承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七分即已知提款機故障,於八月二日(星期一)上班時間內,卻不去察看,延至八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四分才前去察看,在在均有違常情。

證人即布爾電腦公司人員乙○○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更換提款機面版是為能跨行轉帳,即使未更換,亦不影響提款機其他功能,是很簡單程序,僅需五、六分鐘即可完成,事實上被告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當天並未更換面版,是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至農會作故障排除時更換的,且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二分,電腦程式即已顯示213A,代表提款機未上鈔,是很容易察覺,以被告丁○○對提款機熟悉之程度應不難發覺提款機未上鈔,而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與丁○○對話時,丁○○未提到錢箱未上鈔之問題,有悖一般常情。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圖卸之詞,不足為採,其前開竊盜犯行,詢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仍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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