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89,易,893,2001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原名張國俸)
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丙○○(原名張國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更名)係甲○○之侄子(旁系五親等),因不滿甲○○誤將其所飼養之犬毒死,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打電話向甲○○嚇稱:「要你全家死光光」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打電話給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我有喝酒,忘記是否曾說過恐嚇甲○○的話」云云。

經查:右揭恐嚇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自警、偵訊迄審判中,一再指述不移,查被害人甲○○係丙○○之五親等旁系姻親,應無誣陷之可能。

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毀損部分,已經原諒且對之撤回告訴在案,而就恐嚇部分猶指訴不移,益見被告確有恐嚇被害人無疑。

佐以被害人於警訊、偵查(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二七頁反面)及本院調查時,均坦認曾打電話向被害人恫嚇稱:「要你全家死光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三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一日、八月十六日之訊問筆錄),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辯稱忘記是否曾出言恫嚇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㈡查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甲○○,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因其飼養之犬誤食被害人毒蜈蚣之餌而死亡,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受該法修正之影響,然被告犯罪後法律既有變更,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被告丙○○又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四鄰下林坪六一號甲○○住處前,手持強力彈弓,對甲○○之子乙○○恫嚇稱:「晚上我要叫小兄弟來放火燒你家,要讓你全家死」等語,因認被告涉有連續恐嚇罪嫌云云。

然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為上開恐嚇犯行。

經查,證人乙○○於警訊時固證稱: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對其出言恐嚇,惟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陳稱未聽清楚被告當時所罵內容,是乙○○之指述,即有可疑。

參以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提出告訴,係因被告破壞其住處門窗,其本人並未因被告所言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綜上,公訴人所舉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恐嚇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恐嚇乙○○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強力彈弓一支、十字弓箭頭四顆、鉛錘及鋼珠十六顆、改造手槍一把、改造子彈成品一發、改造子彈半成品五發、彈頭一顆,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被告犯恐嚇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持其所有之強力彈弓及十字弓箭頭,朝甲○○位於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四鄰下林坪六一號住處射擊,致吳聯嬌住處門窗多處受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惟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上開罪名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告庭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毀損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