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89,易,923,2001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六時許,未經甲○○許可,無故侵入甲○○(乙○○之堂叔)所有位於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八鄰大坪一九三號未上鎖之住宅,竊取甲○○所有內藏現金共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三十七元硬幣之塑膠材質撲滿二只、小鐮刀一支得手。

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洗水坑一二二號後方「卡拉OK」處警查獲,並起出前開現金三千七百三十七元硬幣及撲滿二只(小鐮刀業經丟棄未尋獲),始揭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諸被告在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甲○○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右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既經告訴人在偵查中提出告訴,復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所竊取之物中另有小鐮刀一只,起訴書漏未論及,尚有未洽,爰逕予補正,附此敘明。

另被告竊取小鐮刀,係以其為竊盜罪之標的,核屬竊盜所得之贓物,既非持該刀供竊盜使用或預備,與刑法上之擕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亦屬有間;

又嗣後在屋外無人之處,被告持該小鐮刀將竊得之撲滿劃破取出現金,核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無庸另論毀損罪名,均併予敘明。

末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為本件犯罪行為時,距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已逾五年,並未構成累犯,公訴人誤認被告前開刑罰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始執行完畢,認應論以累犯,與右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尚有未符,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素行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所得易科罰金者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相較,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新法,故本件被告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已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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