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89,簡上,18,200111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ОО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無罪。

事 實

一、丁○○、丙○○係兄弟關係且平日毗鄰而居,均為庚○○之妻舅,因庚○○與其妻感情不睦,自其妻離家後,即動輒怪罪丙○○、丁○○二人,屢以電話不定時對丁○○、丙○○進行長期騷擾。

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上午七時許(聲請書誤為凌晨酒後),因庚○○基於對丁○○及家人恐嚇之故意,仗勢酒意攜帶鋸子一把至丁○○住處外踢門後,對丁○○恫稱:欲滅丁○○的種等語,使在場之丁○○、丙○○及其家人均因而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庚○○恐嚇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惟於員警尚未到達,且庚○○所攜帶之鋸子已由丙○○之子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走並交給丙○○後,丁○○惟恐庚○○再有危害,竟基於傷害庚○○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庚○○壓制於地上,致使庚○○因而受有左側第八、九、十肋骨骨析、左肩擦傷及左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庚○○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㈠告訴人庚○○於本件案發前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凌晨零時許至六時半,多次以電話恐嚇騷擾,並告以要用「奸臣仔步」來進行對伊不利之語,故本件實係告訴人預謀欲陷害伊於傷害罪。

㈡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先至伊住處持鋸子鋸門,並揮動鋸子喝喊要滅伊家族等語,伊妻子潘芙蓉見狀立即報警;

告訴人復轉往伊住處的左側通往三合院,此時告訴人仍揮著鋸子並恐嚇稱要滅伊家族,經甲○○趨前勸阻,似已平息危機,惟告訴人於見伊出來後仍狂叫:「張仔耀南,我一個人配你全家」,並即抽取盒內鋸子,且有提腳踢等動作,狀極可怖,甲○○見狀危急,予以抱住拉住,並奪取告訴人欲取的鋸子交給丙○○,此時告訴人仍踢打甲○○,情勢危急,伊不宜走避,故加入捉住告訴人,告訴人在拉扯中自行倒地,應是酗酒重度之症狀,而非伊加以重擊造成,後來伊用蹲著的方式捉住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倒地時背對著地仰躺在掙扎,適警車於此時到來,警車聲到時告訴人也停止攻擊,但伊仍不敢冒險,繼續將告訴人捉住。

本件到場之警員雖作證表示告訴人係被壓制在地上,但無疑的應把「壓制」改成「捉住」,因為告訴人有酗酒及傷害之前例,就算他站立不穩,不表示他不會傷人,況其口出恐嚇之語,周圍都是石塊、磚塊等,伊係基於自衛而捉住或壓制告訴人,而非暴力或毆打,況到場警員並沒有目睹任何毆打情形,故本案應符合自衛要件。

㈢告訴人慣常酗酒,全身是傷,勒戒病歷不下數十次,而傷害致造成骨折,並非小事,告訴人卻極易舊傷新驗。

案發前伊知道告訴人左邊肋骨可能有受傷過,且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告訴人就曾持木棍破壞案外人詹益旭房門,並擊傷詹益旭,當時告訴人就聲稱被打斷三根肋骨。

又告訴人在案發當日經帶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時,就向警員表示其被打斷三根肋骨,但告訴人不是醫生,怎知道被打斷三根肋骨,且被打斷三根肋骨並非小傷,告訴人翻起衣服時左右胸卻一無傷痕,並在警局大鬧一個多小時,繼續向伊恐嚇,此誠非一個斷了三根肋骨所可以辦到的。

㈣本件據以診斷之X光片,經協和醫院主治醫師辛○○告訴庚○○之妻張綉春,X光片所顯示的是舊傷,新舊傷可由片中馬上看出,故本案宜經由公正專業之鑑定即可得知新舊傷。

二、經查:㈠本件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案發當日在鋸子被奪走後,因頭部遭被告丁○○毆打後而跌到在地上,後來被告丁○○再壓在其身上並繼續用拳頭毆打其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肩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當日警員所拍攝之照片三幀及協和醫院於同月八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

被告丁○○雖一再辯稱:告訴人之傷應係案發前所受之舊傷,且告訴人曾告以要用「奸臣仔步」來進行對伊不利之語,而告訴人於當日警訊時即稱被打斷三根肋骨,協和醫院醫師曾表示該傷為舊傷,故告訴人之指訴不可採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偵訊中均僅稱肋骨痛及肩骨痛,並未明確指稱三根肋骨被打斷(見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之警訊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己○○所稱:「(問:庚○○案件何人報案?)我正好巡邏,勤務中心連絡我去的,何人報案我不知道。

我去時機車停放在台三線旁邊,庚○○被張家的人壓在地上,我不確定是哪一位,有一、二人壓著他的手。

(問:當時庚○○有無受傷?)鼻上有血跡,他是與我們一起走下來派出所。

(問:為何肋骨斷了三根?)不知道,他沒有說胸口痛,但他有手摸著胸部。

(問:他左側有無受傷?)我有照相。

(問:他當時有無說被打?)他有說痛」(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之詞相符。

且告訴人庚○○確於案發當日受有傷害,並在鼻子旁尚留有血跡,有前述警員所拍攝之照片三幀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於案發當日命警戒護被告至協和醫院就醫(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九七五號卷第九頁),而在協和醫院就診時照有X光片,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由被告丁○○所提供告訴人之X光片,其攝製之日期確係案發當日無誤。

又本院將前開X光片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參考所附胸部X光片左胸肋骨八、九、十有骨折,因附近軟骨組織有腫脹,應是照X光片時之傷痕」,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法醫所九О理字第О九八六號函在卷可考。

再本院訊之案發當日診治告訴人之辛○○醫師證稱:「庚○○來醫院時我看到左肩部有擦傷、左足部及左手有擦傷,病人主述左下胸部會痛,從本件X光片看不出是新舊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故被告丁○○上揭所辯告訴人舊傷新驗,預謀陷害伊於傷害罪之詞,尚無可信。

㈡證人詹益旭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雖證稱:告訴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案件中、及其二人於嗣後之衝突中均指稱其被詹益旭打斷三根肋骨等語。

惟查,前開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案件,乃告訴人庚○○指訴證人詹益旭打斷其手骨,有該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又告訴人與證人詹益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就二人另場糾紛所成立之調解中,均未提及告訴人肋骨被打斷之事,亦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參以前述二案之發生時間一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一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相距二年餘,而證人於本院證述時卻表示相距為半年,足認證人就此相關情節之記憶已感模糊,且證人於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案件中,亦係因被告丁○○之證詞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證人詹益旭前述證詞難免偏頗,難憑其上開有瑕疵之證言,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丁○○另辯稱:告訴人於見伊從家中出來後仍狂叫:「張仔耀南,我一個人配你全家」,並即抽取盒內鋸子,且有提腳踢等動作,甲○○見狀危急,予以抱住拉住,並奪取告訴人欲取的鋸子交給丙○○,此時告訴人仍踢打甲○○,情勢危急,伊不宜走避,故加入捉住告訴人,告訴人在拉扯中自行倒地,應是酗酒重度之症狀,而非伊加以重擊造成,後來伊用蹲著的方式捉住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倒地時,背對著地仰躺在掙扎,適警車於此時到來,警車聲到時告訴人也停止攻擊,但伊仍不敢冒險,繼續將告訴人捉住,伊係為防止告訴人作亂,始加以捉住,故本件應符合自衛之要件云云。

惟查:證人甲○○於案發當日準備去山上工作時,有碰到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手上沒有拿東西,鋸子係配在身上,嗣看到告訴人跌倒後始看到鋸子,其即將鋸子拿起來交予其父丙○○等情,業據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偵訊時陳述明確,證人甲○○證述時既僅距案發時間二月餘,記憶尚新,其陳述自較可採。

又告訴人所受之傷應係案發當日所造成,業如前述,以告訴人所受之左肩擦傷、左足擦傷部分觀之,或可認係被告丁○○為避免告訴人傷害渠家人於制止告訴人動作時拉扯所致,惟被告丁○○既自承告訴人係自行背靠著地仰躺著在地上,則以告訴人肋骨同時受傷之情形觀之,顯非告訴人自己跌倒,而被告丁○○僅係「捉住」所能造成。

況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告訴人係被「壓住」,而非捉住,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問:告訴人是如何跌倒?)當時告訴人轉身要把鋸子拿起來,我過去拉他衣服,他就跌倒了,我就把鋸子拿起來,告訴人還在踢打,我叔叔就上前把告訴人壓住,我就把鋸子拿給我父親,然後警察就來了。」

,及證人潘芙蓉證稱:「(問:告訴人當時是在何處喊?)是先在我家門前喊,我家小孩看到告訴人在鋸我家大門,我出去看到後就打電話報警,打完後出來到我大哥三合院中,看到我先生(即被告丁○○)壓住告訴人。」

,及被告丁○○自陳:「(問:當時情形如何?)告訴人到我大哥三合院時,是甲○○最先看到他,告訴人正要把鋸子拿出來,被甲○○把鋸子拿起來,我就跟甲○○把他抓住後他就倒地,我們才把他壓住。」

(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之詞,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案發前知道告訴人左邊肋骨可能有受傷過,則如此「壓住」告訴人於地上,應會造成告訴人左邊肋骨之傷害或造成告訴人傷害復發之結果,實係被告丁○○於行為時所得加以預見。

故由告訴人之鋸子被奪走後始受有本件之傷害情節而觀,可認被告丁○○實已非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係出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丁○○上開所辯,皆不足採信,其確有為傷害行為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丁○○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另一被告丙○○亦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詳後述),自無共犯關係,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互有嫌隙,本件係因告訴人先行至被告丁○○家前恐嚇,被告丁○○再為傷害之犯行,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受傷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丙○○與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時地,毆打庚○○,使庚○○受有上述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共同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右揭事實,無非以告訴人庚○○之指述及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己○○證稱告訴人確為被告等人壓制在地上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據。

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把鋸子拿開,並沒有傷害告訴人。

經查:被告丙○○確實只有從甲○○手中接過告訴人身上所攜帶之鋸子,並無毆打或捉住告訴人之任何行為,業據被告丁○○供述,及證人甲○○、潘芙蓉、戊○○及乙○○證述無訛,其等所述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而證人己○○到現場時雖有看到一、二人壓住告訴人,惟其無法明確指證究係何人壓住告訴人,參佐卷附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確係被告丙○○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之指述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既除告訴人指述外,別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丙○○亦有毆打告訴人犯行,此部分事證顯有不足,原審以告訴人指述、證人己○○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即認被告丙○○有傷害告訴人犯行,此部分論罪科刑尚有違誤,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千 黛
法 官 張 珈 禎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