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89,簡上,67,2001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五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張海森所有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二十一鄰二○二號之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一○二號之五)之住處受鄭清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鄭清水)之託與甲○○商談鄭清永與甲○○之債務問題時,因細故發生爭吵,丙○○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左上眉,而因丙○○手上戴有手錶致甲○○受有左上眉裂傷(約3x○‧6x○‧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案發雖有拉扯,但應不會造成傷害,且當時伊並沒有帶任何東西,但告訴人有戴手錶,故應該是被自己的手錶割到云云。

經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及現場目擊證人張海森、李愛美證述綦詳,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就犯罪事實及證據,載稱「引用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但判決書所附之附件卻為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致事實未盡明確,且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漏載告訴人受傷之面積及深度,顯有疏漏。

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所辯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以新台幣二萬六千元和解,惟迄今尚未給付,但告訴人願原諒被告,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

並規定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犯罪在公布施行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之法律。

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應予補充更正。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時請求傳喚證人乙○○以查明案發當時情狀,然經本院依乙○○之戶籍地址傳喚莊明,德,已因該證人遷出該地致傳喚無著,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訊問證人乙○○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陳 慧 萍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論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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