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89,苗簡,822,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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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八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甲○○
丙○○
壬○○
丁○○
乙○○
庚○○
辛○○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壬○○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參副、賭資新台幣柒萬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戊○○、甲○○、丙○○、丁○○、乙○○、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參副、賭資新台幣柒萬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辛○○連續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參副、賭資新台幣柒萬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 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己○○、戊○○、甲○○、丙○○、壬○○、丁○○、乙○○、庚○○、辛○○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互核相符,復有當場查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賭博器具及賭檯上之賭資扣案可證,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戊○○、甲○○、丙○○、壬○○、丁○○、乙○○、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辛○○係犯同法條之幫助犯,被告己○○、壬○○、辛○○前後多次之賭博、幫助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各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牌三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柒萬壹仟肆佰元為賭檯上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

据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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