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89,苗簡,846,200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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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曲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八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泰昶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泰昶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罰金貳萬元。

甲○○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連續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係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機構「泰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昶公司)之負責人,而泰昶公司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得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以八七府環三字第八七○八○○○六二七號函所核發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核備文件,依核備文件之內容,泰旭公司得將核備文件上所載廢棄物載運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而清除之,營運數量為廢鐵每日十公噸、廢紙每日五十公噸,有效期限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止。

甲○○明知上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核備文件有效期限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止,且泰昶公司尚未取得有效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仍連續多次在苗栗縣地區從事廢紙、廢鐵之清除(時間、數量詳如附表所示)。

嗣於同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派員稽查,據泰昶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份營運記錄表載列清運數量,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苗栗縣政府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政府八七府環三字第八七○八○○○六二七號函附廢棄物清除核備文件、苗栗縣政府八九府環三字第八九○八○○一二四○號移送公函、環保署環署督字第○○五六六○二號函、環保署督察工作紀錄、泰昶公司清除機構每日營運紀錄表及月營運記錄表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明知泰昶公司之廢棄物清除核備文件已失效,尚未取得有效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

被告泰昶公司雖係法人,惟其負責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而犯本件犯行,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科以同條第二項之罰金刑。

而被告甲○○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被告甲○○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泰昶公司科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刑。

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場,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頁,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 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 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 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
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
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
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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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清  除  數  量(公噸)    │
│ 編  號 │      清  除  日  期      ├───────┬────────┤
│        │                          │   廢    紙   │   廢     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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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八十九年八月六日          │   ○‧一六   │   ○‧六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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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   ○‧一八│   ○‧五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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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   ○‧三二   │   ○‧六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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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   ○‧二六   │   一‧九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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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   ○‧一八   │   ○‧七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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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        │   ○‧二一   │   ○‧八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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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        │   ○‧○五   │   ○‧五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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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   ○‧○九   │   ○‧六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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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   ○‧一二   │   ○‧八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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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⒑   │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   ○‧一三   │   一‧三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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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⒒   │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   ○‧二二   │   一‧二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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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⒓   │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   ○‧一五   │   一‧○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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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⒔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        │   ○‧一三   │   ○‧八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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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⒕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   ○‧一一   │   ○‧六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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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⒖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   ○‧○九   │   ○‧七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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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⒗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   ○‧一二   │   ○‧八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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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⒘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   ○‧○八   │   一‧二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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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⒙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   ○‧一二   │   一‧三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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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⒚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   ○‧二一   │   ○‧二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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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⒛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   ○‧○七   │   一‧六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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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   ○‧一二   │   ○‧五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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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      ○      │   ○‧四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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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   三‧一二   │ 一九‧六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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