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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事 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一○九一號六樓之九居處,以每小包安非他命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及乙○○(均另案偵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多次,供彼等施用。
嗣因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路「香榭飯店」內,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約三點八公克,而供出該毒品係向丁○○購得,即由警員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至丁○○前址居處搜索扣得俗稱FM2之第三級毒品三顆半(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查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又查獲葉蘭施用之安非他命亦係向丁○○購得,始綜悉上情,因認丁○○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共同被告,或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或其他犯罪上關聯之證人,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蓋以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
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旨在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
以之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罪時,不特在採證上同有虛偽性之危險,且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虞。
況施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既得邀減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倘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自由判斷職權行使限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可供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丁○○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施用毒品者甲○○、葉蘭於警訊及偵查時所為毒品來源供述,為其所憑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右揭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未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乙○○,甲○○曾打其行動電話詢問其姐戊○○是否已下樓,至乙○○所稱向其購買毒品時間,其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生產,且被通緝中,不可能為了五百元安非他命而送貨予乙○○等語。
經查:㈠證人甲○○於警訊時固證稱:「我向丁○○購買安非他命,都是先撥打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好了購買毒品的數量及價錢,再前往鍾玉的住宅(苗栗縣頭份鎮○○路一○九一號六樓之九)樓下,再撥打行動電話告知丁○○我到了,但下樓與我交易的卻是她的姐姐戊○○。
我共向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二次,每次新台幣三千元,購買三小包第一次於八十八年六月中旬時,第二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十時許,二次都是與丁○○聯絡後,由她姐將安非他命送達樓下與我交易。
另向許文湧則是在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十六時許,直接前往他的住宅(苗栗縣頭份鎮○○路一○九一號六樓之九)直接向他購買,我向他購買乙次新台幣一萬二千元,購得安非他命半兩。
今被貴分局查獲的安非他命就是向許文湧買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及其反面);
惟其於偵訊時則改稱:「(問:安非他命何來?)向丁○○的姊姊「玉枝」買的,八十六年六月中旬(二十日)及七月二十日,在頭份丁○○住處後面,每次買三包,一包一千元,這次三包是七月二十日買的。
(問:警訊中為何說向丁○○購買?)我是說在丁○○住處的樓下向她姊姊買的,我沒有直接向丁○○買過。
(問:鍾女姊妹二人是否一起在賣安非他命?)不知道。
(問:有無向許文湧買過?)有,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向他買安非他命半兩,一萬二千元,是在頭份他家向他買的。」
(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第三二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其係向被告買安非他命,購買方式係由其打電話給被告,通知被告說要買安非他命,被告則約其至被告居處樓下,但不知道為何是由被告之姊綽號「玉枝」之女子拿至樓下交貨,其向被告購買二次,第一次是八十八年六月中旬,第二次是八十八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交貨地點均在被告居處樓下,二次皆是五千元,皆是五公克,兩次皆是裝成四小包,未向「阿勇」之男子買過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是證人甲○○關於購買毒品之對象、數量、價格及其為警查獲時身上之安非他命來源,於警訊、偵訊之供述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㈡另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問:你所有之安非他命來源為何?)是我朋友綽號大胖珠的女人所賣給我及免費提供給我的。
:::以新台幣五百元整購買一小包。
因為她有時候會到我住處找我,所以她有時候會留一些安非他命給我免費吸食。
:::她叫丁○○。
:::我是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六時○分許,在竹南鎮新南里六鄰三角店四○號我的住處向她購買的。
:::都是她主動打電話跟我聯絡的。
她現通緝中,我無法知道她的行蹤。」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號偵查卷第五頁及其反面、第六頁反面);
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偵查時,則稱:「(問:安非他命向何人買?)都是向丁○○,最近一次是今年九月中旬她來我家,我向她買。
(問:警訊中為何稱九月二十八日是最後一次?)因為當時她要離開,我說你尚欠一千元用抵掉的,她說直接給我。」
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三頁);
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時,又稱:「(問:你向丁○○買過多少次安非他命?)今年端午節前二天有買過第一次,是朋友“阿貓”的女子介紹我的,我就直接用電話連絡好去他家拿安非他命,我這次是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當時他家有很多人在聚賭,後來又買了二次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九月底去買的,我最後一次用也是向他買的,應該是九月中旬買的,而九月底吸食的」(同上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是證人乙○○關於向丁○○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價格、聯絡方式、交貨地點及有無對價之供述,亦前後迥異,是否可信,亦有可疑。
㈢退而言之,縱認甲○○、乙○○所言為真,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查證人甲○○、乙○○均係因涉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為警查獲,業據甲○○、乙○○陳述在卷,則甲○○、乙○○證述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乃向被告丁○○購買,係屬有利己之供述,依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能僅憑其二人證言為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事實之認定。
㈣此外,警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依甲○○之指述,搜索被告丁○○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一○九一號六樓之九居處,扣得案外人鄒志生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公克,及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FM2三顆半,有搜索扣押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三號偵查卷可憑,是警方依甲○○之供述,並未扣得任何安非他命,亦未扣得任何供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諸如電子秤或空塑膠夾鏈袋等物品,無從佐證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與事實相符。
雖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為警緝獲時,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小包(○‧○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一‧三公克),惟數量並不算多,且被告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公訴人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上開安非他命係其用來自己施用,尚非不能採信。
再查,被告自被查獲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均堅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被緝獲當時,亦未查獲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如電子秤、空塑膠夾鍊袋、分裝勺等工具,尚難徒憑被告被警查扣安非他命三小包,即遽入人於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他命之犯行,故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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