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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弘旗企業社之負責人,竟利用其承包聖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旗公司)所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工程,而經常借用聖旗公司及其負責人己○○印章之機會,明知未得聖旗公司及己○○之同意,竟基於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四日,冒用聖旗公司之名義,並盜用聖旗公司及其負責人己○○之印章,與丙○○○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偽造聖旗公司名義訂立之訂購合約書,持向統一公司進水泥製品,嗣因無法依約付款給統一公司,致聖旗公司遭統一公司依法求償而受有損害;
復基於同一犯意,於同年五月四日、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七日、同年八月十八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相同手法與甲○○○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持向立泰公司進水泥製品,嗣仍因無法依約付款給立泰公司,致聖旗公司遭立泰公司依法求償而受有損害,因認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偽造文書犯行,其選任辯護人辯稱:(一)本件被告乙○○平日以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發包之管線工程為業,因中華電信發包工程時,以具備一定條件者之廠商為限,故多年來被告均借聖旗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旗公司)之名義競標,並於得標後自行施作,即俗稱『借牌』(被告本身為承攬人)之謂;
惟起訴書卻因告訴人之誤導,認為聖旗公司係自行參加競標,並於得標後將工程轉由被告承包,即俗稱『轉包』 (被告為次承攬人)之謂。
此前提事實之誤會,造成公訴人誤認被告有本案之偽造文書行為,誠屬憾事,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向聖旗公司借牌競標,已有 多年之合作關係,非一朝一夕之事,有聖旗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在農民銀行苗栗分行開設之「聖旗營造有限公司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存摺,專供被告處理中華電信發還工程保固金、押標金之用可稽。
此由卷附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中農苗字第一0六號函覆鈞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轉帳新台幣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乙筆,經查係該公司定期存款單(帳號000-00-00000-0)解約轉入」(按該定存單為被告以聖旗公司名義標得工程之保證金,嗣於發包單位驗收完畢後發還被告,經解約提領);
另卷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竹商銀後龍字第九九九-一號函檢覆鈞院關於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七日轉收三筆轉帳金額之交易資料及匯款人資料影本(按該三筆款項均係乙○○借聖旗公司名義得標施作工程,發包單位按期將工程款撥入聖旗公司帳戶後,再撥轉入乙○○個人帳戶之過程),在在足證被告向聖旗公司借牌標取工程之不爭事實;
同時,被告於借牌之初,亦得到聖旗公司之同意,除以該公司之名義競標外,於該工程進行中需用聖旗公司之名義或印鑑時,聖旗公司均應無條件同意,惟所生之民刑事法律責任一律由被告自負,與聖旗公司無涉。
(三)再者,中華電信發包之工程,該公司為確保施工之材料品質,於工程契約內均約定承攬人需向指定之廠商購買,承攬人請領工程款時,需出具該被指定廠商之訂購合約書,內載材料品名、數量、總價及交貨地點(工地名稱),經中華電信核驗後支付工程款予承攬人。
查本件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告訴狀所附契約書影本八份即為其出具予承攬人即被告之訂購合約書,用以向中華電信請款之用。
(四)據前述借牌、競標、得標、施工、訂料、請款之說明,聖旗公司既然將其公司名義借牌予被告競標,則被告於得標後必然以聖旗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統一公司、立泰公司訂購人孔箱水泥製品,統一公司、立泰公司亦出具聖旗公司為訂購人之訂購合約書,交被告持以向中華電信申請工程驗收請款事宜。
又因訂購水泥製品之實際買賣契約係建立在被告與統一公司、立泰公司之間,故買賣價金均由被告支付,而與聖旗公司無關,乃必然之理;
故統一公司職員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一開始就以聖旗公司名義向我們買料,所以開發票也開給聖旗公司,但款項直接找工地之乙 ○○要,沒有找過聖旗公司等語,即與事實相符。
且卷附統一公司提供該公司與乙○○交易之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告乙○○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以聖旗公司之名義與統一公司訂約,嗣由統一公司逕向被告乙○○收款之情形,共有四十二筆,總金額計五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每筆均有統一公司向被告請款時開立聖旗公司抬頭之統一發票;
換言之,被告以聖旗公司名義向統一公司購買水泥加工品,已非一朝一夕之事,被告何以不能用乙○○個人之名義向統一公司訂貨,而需使用借牌之聖旗公司名義訂貨,統一公司相當明知係出於中華電信公司發包工程之契約使然,因此,該公司更確知聖旗公司並非真正之材料買受人。
(五)又被告向統一公司、立泰公司訂購水泥製品,既然與聖旗公司毫無關係,則被告於訂購之時,當無事事向聖旗公司報告並取得其同意之理。
此乃被告於鈞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三三七號給付貨款事件,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稱:「當時訂貨時原告也知道我是被告之代工(應係借牌之意),是我自己訂貨但是形式上要以被告(聖旗公司)名義簽約,被告不知我以聖旗公司的名義向原告(統一公司)訂貨」等語,與上述借牌承攬訂貨之過程完全相符,則聖旗公司既非買受人自無支付貨款之義務,且其非實際施工之人,更無須知道被告乙○○向統一公司、立泰公司訂購之詳細情形,惟其授權被告以聖旗公司之名義競標,其授權範圍自應涵蓋於得標後向統一公司、立泰公司訂購水泥之程序,否則被告得標後絕對無法履行對中華電信之工程合約。
(六)據此,聖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偵查時陳稱:我並不知道乙○○以聖旗公司之名義向統一等公司去買料,係我們業界之習慣云云,顯然係畏於背負對統一公司、立泰公司之民事債務,所作與事實不符之說詞。
又戊○○於同日偵查時另陳稱:乙○○沒有告訴我,用聖旗公司名義去簽買料云云一節,其證詞或許係指特定買賣細節未經被告告知,惟就得標後之概括授權買料,則不得諉為不知,否則焉有不懷疑統一公司、立泰公司將被告之購料發票逕寄聖旗公司之理。
(七)是本件純屬告訴人於其對聖旗公司之民事訴訟敗訴後,掩飾其業界買賣材料之過程,以達其民事索債之目的,非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冒名訂約購買材料,爰請 鈞院查明上述事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系爭點在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所承包之電信工程,係借牌承包或轉包,被告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始終供承係借牌承包而非轉包,參以証人即聖旗公司之負責人戊○○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審理時証稱:八十年間被告就有向聖旗公司借牌去標工程,大部分都是,且是被告去標工程的,其有同意被告用聖旗的名義去標工程,....,工程款是其去領的,再匯給被告,是被告去買料的;
....其有看過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所訂之合約書,該工程是被告自己去標的,如果是轉包,公司會另外再與被告簽約,本件是公司借牌給被告標的云云。
兩相對照,本件應係被告借用聖旗公司之名義自己去標的工程,先予敘明。
次查,被告使用聖旗公司之印章究竟有無得到該公司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依經驗法則若被告有得到同意借牌使用,理應可以使用該公司之印章並以其名義標工程,否則即喪失借牌之意義,且亦無法運作;
查本院審理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問証人即戊○○,問:得標到驗收中間如有合理使用聖旗公司之印章及名義時,你會不會同意他使用?中華電信公司指定要以得標之公司名義買料,你是否同意被告用你的名義買?被告買料的發票有沒有收到?証人答:合理的我會同意,但他一定要給我知道我才會給他使用,我會同意他用我的名義買,我有收到發票(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承上述說明本件係被告借牌標下中華電信公司之工程,應有得到聖旗公司之授權、同意,則被告以聖旗公司之名義去標工程、買料乃至使用印章,在在均為法之所許,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再者,証人即本件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作証時陳稱:當時被告就是代表聖旗公司,所以我們就向被告收錢,在那個時侯(應指賣料給被告時)我們曉得被告不是聖旗的負責人,我們也不曉得他與聖旗有什麼關係,但因為合約是被告訂的,就跟他收錢等語;
準此,無論是統一公司或立泰公司,其出售水泥製品予被告之當時,即已知悉被告並非聖旗公司之負責人,只是借用聖旗公司之牌照向其買料而已,事實應甚明確。
既然被告向統一公司、立泰公司訂購水泥製品,與聖旗公司毫無關係,則被告於訂購之時,當無事事向聖旗公司報告並取得其同意之理。
此乃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三三七號給付貨款事件,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稱:「當時訂貨時原告也知道我是被告之代工(應係借牌之意),是我自己訂貨但是形式上要以被告(聖旗公司)名義簽約,被告不知我以聖旗公司的名義向原告(統一公司)訂貨」等語,與上述借牌承攬訂貨之過程完全相符,則聖旗公司既非買受人自無支付貨款之義務,且其非實際施工之人,更無須知道被告乙○○向統一公司、立泰公司訂購之詳細情形,惟其授權被告以聖旗公司之名義競標,其授權範圍自應涵蓋於得標後向統一公司、立泰公司訂購水泥之程序,否則被告得標後絕對無法履行對中華電信之工程合約,其理至明。
末查,被告向聖旗公司借牌競標,已有多年之合作關係,(如前所述即証人戊○○陳稱自八十年間即開始)非一朝一夕之事,有聖旗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在農民銀行苗栗分行開設之「聖旗營造有限公司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存摺,專供被告處理中華電信發還工程保固金、押標金之用可稽。
此由卷附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中農苗字第一0六號函覆本院:「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轉帳新台幣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乙筆,經查係該公司定期存款單(帳號000-00-00000-0)解約轉入」(按該定存單為被告以聖旗公司名義標得工程之保證金,嗣於發包單位驗收完畢後發還被告,經解約提領);
另卷附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龍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竹商銀後龍字第九九九-一號函檢覆本院關於乙○○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七日轉收三筆轉帳金額之交易資料及匯款人資料影本(按該三筆款項均係乙○○借聖旗公司名義得標施作工程,發包單位按期將工程款撥入聖旗公司帳戶後,再撥轉入乙○○個人帳戶之過程),在在足證被告向聖旗公司借牌標取工程之不爭事實;
同時,被告於借牌之初,亦得到聖旗公司之同意,除以該公司之名義競標外,於該工程進行中需用聖旗公司之名義或印鑑時,只要合理聖旗公司應無不予同意之理由,本件既係借牌使用,被告當然可以用聖旗公司名義或印鑑。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積極之犯罪証据,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達 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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