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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六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三、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英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玖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夾袋鏈袋陸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英零點參公克、安非他命玖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夾袋鏈袋陸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獄執行完畢。
猶不思悔改,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判決免刑確定。
詎其復於強制戒治期滿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之前二、三日,在苗栗縣頭份鎮朋友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十五巷一號當場查獲。
甲○○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某時在頭份朋友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同年四月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五十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英○點公克、安非他命九點九公克及安非他命夾袋鏈袋六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行,業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有查獲之海洛英○點公克、安非他命九點九公克及安非他命夾袋鏈袋六個扣案可証,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之前二、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前揭事實欄所指被告於其餘時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與公訴人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 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獄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英○點公克、安非他命九點九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安非他命夾袋鏈袋六個,可供多種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物,又為被告所有,為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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