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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HSA W
在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KOHSA WICHIAN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KOHSA WICHIAN係泰國籍人士,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合法進入我國後,受僱於吉伸紙業公司擔任操作員工作。
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途經丁○○位於苗栗縣竹南鎮○○路一○一九號旁,用木頭板模、鐵絲圍繞以防止鴨隻走失之無人居住鴨寮時,見該處未上鎖,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圍繞之鐵絲拉開,進入鴨寮內徒手竊取寮內丁○○所飼養之鴨子二隻,並將竊得之鴨子置於其所攜塑膠袋中後離去返家。
旋於同日零時十分許經警據報在上開鴨寮附近進行追捕,KOHSA WICHIAN因害怕遭逮捕、遣返而出拳抵抗,但仍為警所制服,並當場起獲鴨子二隻。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KOHSA WICHIAN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當時分別目睹被告進入鴨寮之證人戊○○,與目睹被告走出鴨寮之證人丙○○等二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清單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竊盜或搶奪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始足當之;
次按所謂之「當場」,故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
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著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前來追捕之乙○○出拳毆擊,以冀求脫免逮捕等情,固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自承,惟證人丙○○證稱,被告騎上腳踏車經過一小段路後,乙○○始出現;
並參以證人戊○○所述,被告竊得鴨隻離去鴨寮二、三十公尺後,警察始至現場等語,可認乙○○之追捕,係在被告竊盜既遂後離去鴨寮之返家途中,而非自被告甫竊盜後即行跟蹤追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遽認被告對乙○○追捕時之出手攻擊行為係在竊盜後之「當場」,而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故核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竊取鴨子二隻,對社會及被害人權益影響尚非鉅大;
且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六日生效,依修正後該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所得易科罰金者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相較,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得易科罰金,故本件併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OHSA WICHIAN徒手竊取鴨寮內鴨子二隻後欲離去現場,恰遇據戊○○通報而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乙○○,被告明知乙○○係警察,正依法執行逮捕職務,竟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出拳毆擊乙○○臉部(未成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不知追捕之人係警察;
當日竊得鴨隻後騎車欲返家,只聽見後面有很大之追趕聲及叫聲,我聽不懂,但開始緊張等語。
經查證人乙○○雖稱追捕時有穿著警察冬季制服,並曾叫喊要求被告停下,且表示如不停下即要開槍,然證人乙○○追捕被告時,未開警車,雖穿著警察制服,但外披普通外套,並未帶警帽等情,業據證人戊○○結證屬實,是被告當時可否僅憑證人乙○○之服裝認識追捕之人即為警察,已非無疑。
再觀之當時正值深夜零時,被告偷竊後聽聞身後巨大之追趕聲及叫喊聲,心中緊張,遽遇逮捕,回頭即出手攻擊之情形,被告不能辨明其所攻擊之人為誰,衡情尚非無此可能。
又被告係泰國籍勞工,全不諳我國國語,本案審理時須藉助通譯始能溝通,是其不解證人乙○○所言,從而不知追捕之人即係警察之情,應可認定。
又被告雖曾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其所攻擊之人係警察,惟鑑於被告既全不諳我國語言,而當時警訊、偵查時所為通譯之人(英文姓名為suchart,亦為泰國籍),僅為被告公司同事,並非習於通譯之人,是其有無覈實轉述雙方問答,其所為通譯是否符合被告當時之真意即尚有疑;
而本院之審理係委請苗栗縣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之專業人員甲○○擔任,熟諳二國之語言,是被告於審理中所辯渠不知當時逮捕之人為警察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從而,被告攻擊乙○○之際既不知所攻擊者係警察,主觀上即無妨害公務之故意,而被告出手尚輕,並未成傷,亦據被攻擊之人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故被告所為既難繩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亦尚未構成其他罪名。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妨害公務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台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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