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89,附民,77,2001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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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七七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抗告人因損害賠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並應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抗告人係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
乃遲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始行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靜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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