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89,附民,91,2001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九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五一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誤載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清晨五點許,原告駕駛車號MW—七二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正因交通號誌紅燈而暫停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台一三三線與苗五十一線十字路口,竟遭受由被告甲○○所駕駛車號Z三—七一一一號之自用休旅車,裡面載有葉坤洲擬因酒後違規逆向超速正面撞擊自訴人所駕車輛,致使除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嚴重毀損外,原告亦因被告之過失行,導致原告身體受猛烈撞擊,因而肝臟撞成分裂,嚴重肝出血,另原告之雙腳亦因嚴重撞擊,造成腳骨膜斷裂,雙腳有萎縮現象。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即汽車修理費用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元、醫療費用部分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精神上之慰藉金計四十萬元,所失利益部分二十萬元、增加生活上所需一八萬零二十一元。

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和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法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判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靜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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