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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五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及彰化縣埔鹽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三日彰鹽鄉戶謄字第六0八九號函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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