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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LM-5671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苗栗縣府東路與縣府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冒然左轉,不慎撞及甲○○所駕駛W4-6602號自小客車,致甲○○受有頭部左側紅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雙方業經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資為憑,經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趙 崇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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