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交易,16,2001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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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十九時許,駕駛車號MI—8921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道一二八線公路由北往南往銅鑼方向行駛,於十九時五十分許,其行經與苗栗縣苗二七線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雖無照明,但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丁○○駕駛車號MXN—495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往苗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交叉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讓直行之黃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丙○○閃避不及而撞及丁○○之機車,造成丁○○機車毀損並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丙○○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警方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MI—8921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及丁○○所駕駛之機車,使丁○○人車倒地受有如上之傷害等情不諱,核與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千綜合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意見函各乙份、案發時現場照片四幀、告訴人及車禍處理警員事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共六幀等在卷可稽。

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為車禍之肇事次因,而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惟查,車禍發生之處為行人穿越道附近,有卷附照片可證,而被告於警訊時已供承:「我發現對方騎乙部重機車時速很快往我方向過來,然後對方人受傷救治。

:::車速約六十左右」(見偵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足見其當時確疏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否則當不致撞上丁○○所駕駛之重型機車。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汽車司機有隨時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十六號判例參照)。

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為晴,夜間雖無照明,但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

查被告及告訴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致肇事,丁○○則貿然左轉未採取安全措施而肇事,故雙方對車禍之發生應均為肇事原因,且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意見函亦認定:「依小客車之車頭損壞情形,小客車肇事時之速度應在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上;

依機車被撞後之位置亦可證明小客車嚴重超速;

依卷附資料偵查卷第五頁筆錄,機車騎士已預見小客車由對向駛來,而貿然左轉未採安全措施;

依卷附資料偵查卷第三頁,黃員接近路口時亦發現謝機車左轉,由於超速而未採安全措施;

基於以上分析,丙○○與丁○○應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故被告上開所辯其為肇事次因之詞,顯不足採信。

至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丁○○駕駛重機車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路誌交叉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其鑑定意見僅以二車對向,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其依據,推論過程及認定依據則不明確,該鑑定意見立論基礎既有瑕疵,其鑑定結果自尚難採信,併予敘明。

又丁○○係因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而受傷,故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至於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乙節,屬量刑輕重及民事賠償範圍問題,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受裁判」一語,並不以親自到庭受裁判為必要,僅須行為人居於接受裁判之狀態即可。

某甲既於犯罪後未發覺前具狀向檢察官自首,且法院審理結果,按其情節認為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法院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則某甲顯已居於可受裁判之狀態,某甲經合法傳喚縱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仍應認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予減輕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五號座談可資參照)。

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警前往處理時,尚停留現場並表明係肇事者,業據現場處理警員乙○○、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誤,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車禍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過失犯行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惟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暨本件車禍之造成告訴人丁○○亦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

並規定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犯罪在公布施行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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