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交易,26,2001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MFW─六三○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苗四十七線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中正國小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規定之時速行駛,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一百公里以上之速度疾馳,適有於路旁稻田內耕作之乙○○,正起身欲站上路邊,甲○○見狀因煞車不及而撞上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