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交易,3,2001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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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飲用一瓶多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仍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騎乘車號IFQ—四七○號之重機車自苗栗縣苑裡鎮公所返回住處,途中先於同鎮○○路上李綜合醫院前與不詳貨車司機因行車糾紛起爭執,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該路段八十二號前時,適乙○○同向騎乘車號QUH—○三六號之輕機車行駛在前,甲○○本應注意後方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等情,而依當時光線充足、天候晴朗、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未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而超越前車,以致其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輪擦撞乙○○所駕車輛之車尾大牌左下角處,使二人均向左倒地,乙○○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下肢多處擦裂傷及右手擦裂傷等傷害。

甲○○經員警到場處理後向其連續施以四次酒精測試均遭拒測後,始由苑裡李綜合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一七四毫克,經換算相當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七五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質疑告訴人乙○○所受傷害內容,辯稱:告訴人胸部不可能受傷外,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嗣後經送往李綜合醫院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數值為每公合一七四毫克,相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七五毫克,此有苗栗縣苑裡鎮李綜合醫院所出具之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在卷可資參照,另有警員張景南製作被告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車禍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依同規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自包括機車,被告駕車行經前開路段,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光線充足、天候晴朗、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在卷可參,復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一七四毫克之情況下,貿然超車,以致超車時未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以所乘機車之前車輪擦撞告訴人機車之車尾大牌左下角處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自有過失。

況本件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所出具竹鑑字第八九○九二一號函文可憑,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四幀在卷可參。

而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右下肢多處擦裂傷及右手擦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此有苑裡李綜合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空言質疑告訴人傷害內容,不足採信。

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其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情況下駕車,自屬「酒醉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就過失傷害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酒後駕車影響他人行車安全、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佳惟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李 學 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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