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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其餘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飲用啤酒一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肇事後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四四毫克),竟仍於當日晚上七時許,駕駛車號LN─八二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二七九號前時,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採取必要防護之措施,致追撞同向行駛、由丙○○騎乘之腳踏車,致致丙○○倒地,因而受有第五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又再失控撞及沿同方向行駛,由黃玉屏所騎乘附載鍾淑華之腳踏車,亦致黃玉屏、鍾淑華人車倒地,造成黃玉屏、鍾淑華亦分別受有傷害(唯二人均提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事故,並抽取乙○○血液檢測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四四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 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而發生車禍,致丙○○受傷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甲○○所指述車禍發生之原因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血液所含酒精成分測試報告一紙酒精測試紀錄一紙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辦理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及犯罪後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因酒醉駕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採取必要防護之措施,致追撞同向行駛、由丙○○騎乘之腳踏車,致致丙○○倒地,因而受有第五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公訴人雖又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二0號案件內,被告涉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二七九號前過失傷害丙○○之同一事實之犯行請求併案審理。
查被告之過失傷害丙○○犯行,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妻甲○○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是本院已就該部分,為不受理判決,原公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因本案之公訴傷害部分已終結,檢察官併案部分本院無法併予審理,是應將併辦部分退還檢察官繼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志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靜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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