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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苗栗縣苑鎮某處飲用啤酒四、五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肇事後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八八毫克),竟仍於當日晚上七時許,騎乘車號SSL─八八九號輕型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十九時十分許,途經苗栗縣苑裡鎮○○路段巧聖先師前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遵循速率限制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採取必要防護之措施,致撞及橫越世界路之行人乙○○,以致乙○○受有背部、腹部挫傷及右後腳跟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事故,並抽取甲○○血液檢測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八八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 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而發生車禍,致乙○○受傷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述車禍發生之原因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血液所含酒精成分測試報告一紙酒精測試紀錄一紙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辦理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及犯罪後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十九時十分許,因酒醉駕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遵循速率限制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採取必要防護之措施,致撞及橫越世界路之行人乙○○,致乙○○因而受有背部、腹部挫傷及右後腳跟撕裂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靜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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