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七號),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適用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狀撤回其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