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交易,82,2001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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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駕駛H二–四八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南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三泰街一五八號前,欲超越乙○所騎乘行駛於前之車牌號碼SLK–九八九號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先按鳴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因超車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注意,未待前行之乙○允讓,即貿然超越,終因兩車併行間隔不足,甲○○駕駛之H二–四八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視鏡擦碰乙○所騎駛之SLK–九八九號機車左把手,致乙○失控,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左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有於右揭時、地與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乙○並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超車時有保持安全間隔,係乙○突然左轉,向其衝撞而發生車禍云云。

惟查:㈠前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撞及被害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五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幀附卷可稽。

又肇事地點之三泰街與不知名小路均可雙向通行,且未設速限標誌;

而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左把手高度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擦痕高度相同,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視鏡有刮痕等情,亦經公訴人勘驗現場及比對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機車之受損情形,製有勘驗筆錄、補繪之現場圖、現場及車損比對照片十幀附卷可按,堪認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擦撞告訴人機車左把手。

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併左肋骨骨折之傷害,亦有大眾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足參。

㈡雖被告一再指稱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與告訴人所騎機車保有一公尺之間隔,係告訴人突然左轉而與其發生碰撞云云,然倘認被告所言屬實,兩車之間隔距離有一公尺,告訴人突然左轉,則告訴人機車於此際,最突出之處,當係該機車之前輪,衡情應係告訴人所騎機車前輪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查告訴人機車前輪並未受損,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身亦無與告訴人機車前輪等高之碰撞痕跡,有上開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先按鳴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四、五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實,而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經被告供明在卷,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保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於超越前車時,未待前車允讓,即貿然超越以致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經公訴人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確實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由後擦撞前車之過失,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八日竹鑑字第九○○四一八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四○號覆議意見書各一件附卷足參。

另告訴人係因本件而受有上開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雖已賠償被害人之醫藥費,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受該法修正之影響,然被告犯罪後法律既有變更,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慧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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