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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晚上八點許至九十年一月八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住處服半飯碗多之高梁酒,竟於僅休息四小時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K八─二○三○號自小客車,由臺北縣住處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到雲林縣西螺鎮,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再駕駛上開車輛從西螺欲返回臺北縣住處,迨當日十六時四十三分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一號北向一一七公里造橋收費站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發現其酒味濃、臉紅,當場為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七九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原審判決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吳毓靈檢察官,此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八頁)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五月二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所蓋收文章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函文上可稽,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係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九頁)存卷可稽,其上訴期間為十日,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查上訴人住所在臺北縣新店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所載,其第一審在途期間為四日),則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計至同月三十日上訴期間始屆滿,而被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提出上訴,有本院所蓋收文章附於其上訴狀上可稽,故被告之上訴為合法,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九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值一紙在卷可憑,並有查獲警員之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每公升達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
次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的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0‧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時酒精濃度達0‧五0毫克即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狀況。
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九毫克,超出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及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狀況之認定標準甚多。
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凌晨零時許即駕駛自小客車上高速公路,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認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應知悔改等情,求處被告罰金二萬元,並請宣告緩刑二年,惟原判決漏未敘及未予被告緩刑之理由,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而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係因去年喪偶,心情不佳始服用酒類,家中並有三位子女尚需撫養,有被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於犯後並表悔意,表明不會再酒後駕車,本院認被告因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陳 慧 萍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論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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