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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號
原處分機關 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國民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苗稽駕字第五四-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駕駛LN-八六三八號汽車行經台六十二縣砲石路段,因路面右側路邊坍方致使車輛滑落山谷。
聲明異議人經酒測濃度超過0.025MG/L(應係0.25MG/L)但未超過0.55MG/L意識清醒等云云。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核發:一、酒精濃度過量。」
;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
」。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十五時五分駕駛LN-八六三八號自小客貨車經苗六十二線砲石段肇事致人死亡,經測試酒精濃度達0.53MG/L,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掣開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標準。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裁處聲明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禁考及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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