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交聲,109,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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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О九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五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十分,騎車號BBU-487號重機車,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一三五號前,為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林建良以「乙名二十餘歲男子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不服稽查取締加速逃亡」等理由,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六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就受處分人逕行裁決罰鍰三千五百元之處分。

二、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任何上述違規行為,辯稱:異議人上班地點在苗栗縣,且尚須接送小孩上下學,所有之機車未騎離苗栗縣,何以能在台北縣汐止市違規,顯然為假車牌,或舉發警員視線不良下,舉發有誤等語。

經查: (一)本件依據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林建良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填單製作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載明:違規事實為乙名二十餘歲男子騎機 車,未戴安全帽及不服稽查取締,加速逃逸等語,有該通知單在卷可查。

而參酌受處分人甲○○係四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出生,居住於苗栗縣三義鄉 勝興村二十份六鄰一七八號,案發當時為四十六歲之成年人,目前在苗栗 縣苑裡國中上班,家中有二子,長子為十四歲,次子九歲,有其提出證明 人林盈潔鄰長出具證明書一份為憑;

及其提出上課紀錄錄表一張證明舉發 當日確實在苑裡國中上班無誤,與上開國中保全校警黃萬龍出具證明書證 明: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受處分人於七時二十五分,騎車號BBU-487 號機車,載送其子出校門等情屬實,可證受處分人案發當日確實非騎上述 機車的人,及上述機車於被查獲時在苗栗縣苑裡境內無誤。

(二)前項承辦警員林建良所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車牌,是否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 牌,承上所述,已有可疑。

而上開警員依其報告所載可知,於舉發當時因 該名騎機車者不服取締加速逃逸,致未查明實際騎車者為何人,而失查明 受處分人與騎機車者關係,則騎上開機車違規者既為不詳姓名年籍的二十 幾歲男子,查受處分人為四十六歲成年男子,足認違規者顯非受處分人甚 明,因此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 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掣單舉發,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就受處分人逕行裁 決罰鍰三千五百元之處分,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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