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交聲,88,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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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八號
移 送 機 關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受 處 分 人 甲○○
即 異 議 人
右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 (竹監苗字第駕裁五四-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二 任意駛出邊線。

二、本件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十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十三甲線時,前方有員警於路邊值勤,突然警示攔截,因前後車流量很大,以致警示不明確,仍依限速及車流行進,之後到前方五百公尺亞東加油站洗車,於洗車完成時,警車前來攔截,堅稱本人於前哨攔檢未停,並強制開單告發要求簽名,否則不予放行。

本人依管道經過二次申訴,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函覆本車於六點五公里處再度度駛出邊線違規,完全憑空捏造事實。

理由有二:(一)進入加油站係依該站指標指示處進入,當日該站並無排隊等候現象,故無須開外線進入。

(二)本車於洗車完成時,一輛警用機車才到達並阻止於洗車棚前方,隨後警車才趕到告發,如有警方所稱情事,警方若於當場,豈不當場攔阻,怎任憑本車前往洗三至五分鐘車才告發。

此舉乃警方強詞加罪本人。

本人原先向車籍地台北監理所辦理申訴,本人兩次申訴最後皆未收到監理處所裁決書。

豈料裁罰金額被列逾繳,由六百元判罰以最高金額一千八百元,遂向苗栗監理站查詢結果為「竹南分局兩次申覆即為依據,不另發裁決書」,以致本人權益繼續受害,經向該站質詢後,該站補寄裁決書乙份,並告知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按公務員應依法行政,不得為求績效,資意亂行,濫用公權力。

今異議人係依規定行駛道路,欲駛離車道時,也有照規定打方向燈,何來「任意」之有?執法人員為求績效,在毫無任何事證前提下,即任意誣指異議人違反法令,著實令人難以甘服。

為此請求原處分撤銷。

三、揆諸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公法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

又依據警察法第二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及同法第九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

二違警處分。

三協助偵查犯罪。

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五行政執行。

六使用警械。

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

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及同法第十三條規定:「警察行政人員之任用,以曾受警察教育或經中央考銓合格者為限。

其任用程序另定之。」

等可知,警察在值勤之前,已受有警察教育或經中央考銓合格者,並正式任用之,交通為其值勤項目之一,警察值勤目的,在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而警察值勤之手段只要合乎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不逾達成執行之必要限度,即只要所採行之措施能實現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即手段不得與所追求之目的不成比例,在不侵犯人性之尊嚴,並衡量公益之重要性實施正確之手段,則符合警察之職勤方法。

因此警察係受警察教育或經中央考銓合格者,並正式任用之公務員,基於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並未侵害人性之尊嚴,所使用之方法亦合乎公平合理之原則,並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四、本件異議人因前述駕駛自小客車任意駛出邊線之事實,業經竹南警分局造橋分駐所警員乙○○舉發在前,該警察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執行路邊攔檢時,他確實有任意駛出車道,我們有攔他,他沒有停,於是就叫另一個警網,最後才在加油站攔截到他等情,與另一個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丙○○證稱:我們有兩班警網,另外同仁呼叫說有一台車速度很快,走路肩。

我們在加油站前三百公尺看到他急駛過來,我們攔截他,他因為要躲避我們的攔截,才進去加油站,不是他所說的要進去加油站洗車。

當時告發他時,他也沒有說要去加油站洗車,示意攔截,他不停車等情相符,參酌異議人在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香格里拉附近,當時我行動電話響,我準備停到路邊接電話,後來行動電話沒有響,我再駛回車道。

員警突然警示攔截,我認為應該不是攔我,沒有加速都按照車流前進等情,可知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應已駛出邊線,也有看到承辦警察警示攔截的動作,卻自行判斷不是攔截異議人,而續往前行,因此遭證人警員丙○○在加油站攔截。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得知,異議人應遵守標線指示;

及所謂之標線係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民國89年7月13日修正】第三條第二款「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與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一 警告標線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 禁制標線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 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 指示標線 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

之規定而言;

又同法第一八十三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至二十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或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得免設之。」

因此異議人自承欲接聽行動電話駛出邊線,因電話中斷隨即駛回車道線,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可證其已任意駛出邊線之情節至為明顯。

此外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辯稱並未任意駛出邊線云云,即難採信。

六、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

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民國90年5月30日修正】第十四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

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

可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應於同年三月五日之前逕依規定之罰緩標準處罰,始能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以郵寄匯票、郵政劃撥、郵局即時銷案、繳納罰鍰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等方式處罰異議人未於上開期間主動繳納,原處分機關據前揭違規單之記載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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