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交訴,25,200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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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將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七毫克,意識不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號EZ-五六五一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前開路段與中華路口之「天九廚具行」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撞及由丙○○所騎乘、沿同方向行駛之車號ILO–八三三號重機車(上附載乙○○),致丙○○受有右胸挫傷、右腹部挫傷、右髖挫傷、擦傷及右踝扭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創併血腫、左胸部挫擦傷、左手挫擦傷、右足挫擦傷及尾椎骨折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見丙○○、乙○○受傷,為逃避刑事責任,即另行起意逃逸。

嗣因甲○○於肇事後在現場掉落車牌一面,而為警循線查獲。

(甲○○所涉酒後駕車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据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診斷証明書二件附卷可証,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陳 佞 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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