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交訴,48,2001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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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起至同日十五時許止,在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某餐飲店內,與五位友人共飲一瓶金門高粱酒後,明知其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同日十六時許,駕駛車號LU—二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兒古晉倪及兒子乙○○,自上址出發,沿苗栗縣境內臺十三線省道由南往北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之住處。

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其行經該路四六公里又五百公尺處(三義鄉雙湖村高架橋上),速限四十公里之路段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雖當時之天候為雨,該處之路面濕潤,惟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僅因適見一不詳車號之機車自其右方衝出,竟疏於注意車前對向車道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超速行駛,以閃避該不明機車,致其車頭撞及對向、由丁○○所駕駛車號FK—二一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車頭,因而致古晉倪受有腦挫傷、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及乙○○受有雙手、下顎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甲○○經送往苗栗市大千醫院施予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中酒精濃度為二二四mg/dl(換算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書在卷可憑(按我國血液酒精濃度:呼吸酒精濃度係以二○○○:一計算,故換算被告之呼吸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二毫克),參以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示略謂:德國、美國之實務研究,皆認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且被告已因服用酒類後肇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故被告顯有於右開時、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證明確。

另訊據被告對右揭駕車肇事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駕駛車號FK—二一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之丁○○及被告之子黃肇評所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十二幀、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在卷可稽。

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再者,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雖當時之天候為雨,該處之路面濕潤,惟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於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時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及超速行駛,因而致肇事發生車禍,故其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係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竹鑑字第九00五四八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可佐。

又古晉倪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古晉倪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過失致死之事證亦已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醉駕駛車輛、經測試呼吸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二毫克,已超過道路交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甚多、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家屬對本案表示無意見,業經被害人家屬即古晉倪之母丙○○到庭陳述無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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