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MLDM,90,交訴,57,2001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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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HA─三四0號營業大貨車,沿苗栗縣苑裡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即南北幹路六與東西十路路口時,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該路口並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竟疏未注意停車查看左右二邊有無來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適吳梅騎乘車號MYK─九一八號機車沿南北幹路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廁車廂,造成吳梅當場人車倒地,吳梅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胸腹部內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乙○○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報案自首犯罪而受審判。

二、案經吳梅之子甲○○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七幀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吳梅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驗斷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右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被害人吳梅騎乘機車自應分別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為一般駕駛人所應知。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被害人吳梅騎乘機車,途經肇事地段,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在上址肇事,使被害人吳梅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胸腹部內鈍力損傷之傷害,是被告與被害人吳梅均具有上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

又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吳梅二人均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至被害人雖亦有過失,然被告仍不免過失責任,被告右揭過失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係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已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報案自首犯罪而受裁判,業經被告於警訊中供述甚明(參照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三四八號相驗卷第六頁正面),核與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相符,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且事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乙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復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並經罪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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